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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撕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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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9-21
第2版(经济)
专栏:

  农村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撕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
本报讯 今年以来,本报陆续收到许多关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来信,反映情况的大都是农民。这些纠纷,大多数是由各级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单方撕毁合同引起的。一些地方的领导并为此声称,农民不具有法人地位,农村承包合同不同于经济承包合同,因而经济合同法对农村不适用。来信的农民对此困惑不解。记者就此专门走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负责人。下面是该负责人的答记者问。
问:请问经济合同法对农村承包合同究竟是否适用?
答:《经济合同法》第七章第54条明确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当前,对农村承包合同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但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原则,对农村承包合同同样是适用的。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也是遵循这些原则办事的。同时,《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问:除此之外,是否还有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文件?
答:《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对有关农村承包合同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较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于1986年4月提出了《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3号)。这是一个具体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该“意见”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包括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等问题,都提出了较详细的处理意见。譬如,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意见》指出:“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者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问: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民与乡村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其中一方是公民个人,对这点如何理解?
答:《经济合同法》确实规定的是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但该法同时在第七章第54条中,对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经济合同法》执行作出规定。农民虽不是法人,但并不影响他们签订合同,更不影响他们作为合同一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必须履行义务,依法承担责任。
《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已颁布了7年,有些内容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修订。关于经济合同主体问题,不少部门主张不应局限为法人,而应给予自然人(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专业户、个人合伙、企业联营(合伙型)等以经济合同主体的资格。因为《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商标法》、个体工商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均允许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经济合同应当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生产、流通领域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或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法律角度看,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应符合这个原则。
问:经济合同与农村承包合同所共有的特征是什么?
答:可从4个方面来看:(1)合同是一种人们有意识进行的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否无效,由人民法院和合同管理机关确认,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权决定。(3)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必须协商一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4)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还体现于要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
这些可以说是合同的一般原则。农村承包合同,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还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等,与其他合同是一样的。所以说,《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调整农村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
问:农村承包合同和一般的经济合同有什么不同之处?
答:一般来讲有两点。一是从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看,一般经济合同多数是以商品财产转移为直接目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形式。而农村承包合同,承包者的劳动收益以及上交的承包利润,多以提、留形式来履行合同。完成承包任务,取得报酬一般以“留”的形式体现,而发包方从承包人劳动成果中以“提”的形式得到收益。双方不一定是等价的。二是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一般经济合同涉及的是横向关系,农村承包合同一般则是同一经济合作组织中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一种隶属关系。但是,这种隶属关系不能成为发包方任意取消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所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就合同关系来说,在法律上,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完全平等的,各方享有什么权利,应尽何种义务,由合同规定。
问: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切实保护承包户的利益?
答: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既要保护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发包方毁约的比较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发包方法制观念淡薄,没有认识到签订合同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长期以来,发包方的负责人往往同时也是乡、村的行政领导,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组织上一般都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发包方往往习惯于用行政命令来毁掉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甚至还得到县级领导的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秉公执法,不受干扰。对发包方任意毁约,凡承包人起诉到法院又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要及时立案审理,坚决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由于发包方毁约,承包方遭受损失的,要判令发包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则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起因和责任是否都在发包方?
答:不一定。有些纠纷的起因和责任并不在发包方而在承包方。如承包方没有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等等。另外,近几年大部分农副产品价格已放开,农村承包合同的履约期又比较长,一般三五年,也有十年八年甚至更长的,因而合同原订的承包款的数额变得不合理。对这样的纠纷,法院处理时要贯彻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适当调整承包款。调整时,要考虑到产品价格上升了,也要考虑到承包户所需的化肥、农药的价格也调整了,劳力报酬也要提高等因素,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才能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国家的法律、政策,对当事人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谁的主张合法合情合理,就支持谁、保护谁。
问:农村承包已经进行了10年,至今尚没有一个农村承包条例,对这点怎么看?
答:目前虽然有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文件,但在不少方面毕竟不够明确、具体,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譬如,对合同的签订、管理、违约责任、变更、解除、有效无效的认定等,都需要有更明确具体、更严格的规定。这样,签约双方签订、履行合同,就有更充分的依据,相应就会少一些纠纷,出现了纠纷,也便于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据我们了解,有关部门对制定农村承包方面的法规都很重视,已经进行了许多准备工作,并正在加紧进行,使规定更完善,更符合改革深化的实际,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从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看,也很需要一个关于农村承包方面的专门法规,希望能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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