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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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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11-10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规与法律有抵触的,以法律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条 公民、组织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案件外,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行政案件:
(一)对罚款五十元以上、吊销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侵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
(四)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发给许可证或者证明,行政机关无理拒绝发给或者故意拖延不发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事项,分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控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公告、命令的,告知起诉人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二)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告知起诉人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
(三)依法应当由监察、人事部门处理的,告知起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告知起诉人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公民、组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经复议后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公民、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组织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章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发明专利的确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被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裁决的案件,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人身自由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由起诉人所在地或者被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四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组织是起诉人。
有权起诉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起诉。
有权起诉的组织分立、合并的,其变更后的组织可以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诉人。
经复议机关裁决的,复议机关是被诉人。
行政机关授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授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诉人。
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合并后,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诉人;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同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其成员的委托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行政案件的审判
第二十五条 起诉人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应当在五日内立案或者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起诉人。
第二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或者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起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停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采用调解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义务提供证据。
被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被诉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的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对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以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以前,起诉人撤诉的,终结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以前,被诉人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同意撤诉的,终结诉讼;起诉人不同意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期间不履行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在判决后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六章 行政案件判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起诉人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被诉人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罚款或者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的,通知银行从被诉人的帐号内划拨;
(二)按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通报被诉人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分别情形,对被诉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不执行判决,拒绝改变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犯;
(二)返还财产;
(三)恢复原状;
(四)赔偿损失;
(五)恢复名誉;
(六)赔礼道歉。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数项合并适用。
第四十五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以每日一定金额计算。对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废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组织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按直接损失计算。被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有损坏的,赔偿损失;已经变卖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市场价格低于原购进价的,按原购进价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和解、反诉、简易程序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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