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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有关人权的几个问题——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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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12-03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探讨有关人权的几个问题
——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
魏敏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这个《宣言》是40年代末联合国内各种力量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因此,虽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对战后国际人权活动还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宣言》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共同奋斗目标,又为后来的国际人权活动奠定了基础。继《宣言》之后,联合国40年来通过了许多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议定书等文书,这样,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已经确立。
目前,人权涉及的问题甚多。为了正确理解国际人权文书的精神,从而促进和发展人权领域内的正常国际活动,有必要对人权的若干关系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
传统的人权概念仅指个人所享受的权利和自由。目前多数人认为,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个方面,集体人权又分为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人权概念的这种变化,并不是什么人臆想出来的,而是时代发展的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具体来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第三世界国家积极斗争的成果。无数事实表明,实现民族自决是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前提,当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被剥夺而处于被外国奴役和压迫的状态时,是绝对谈不到人权的,阿富汗、柬埔寨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一点;同样的,一个国家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独立自主地发展其民族经济,不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获得公正平等的发展,该国人民的人权就没有可靠的物质基础。因此,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被列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在强调集体人权的同时,也不可忽视个人人权。一般来说,保障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一国人权状况如何,不仅影响到该国人民的处境和命运,影响到该国在国际上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与国际和平事业也并非毫无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告诉人们,德、意、日法西斯所以能够发动野蛮的侵略战争,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国家不存在民主制度。恩格斯曾说:“当国内民主备受压制的时候,怎么能对外实行民主政策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06页)在一个国家内,民主制度越完善,法制越健全,人民的民主意识、参政能力以及从事各项事业的积极性也会越来越高,这对促进国家的兴旺发达是大有益处的。
二、各国国情与共同标准
众所周知,权利绝不是空洞、抽象的概念,是有其具体内容的,各国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就个人人权而言,一国对其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仅取决于该国的社会政治制度,而且受该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甚至民族风俗习惯的制约。因此,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在不违背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制定的有关保障和实施人权的法律,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不能将一国的标准强加给他国,也不能将世界某一地区的标准强加给其它地区。事实上,国际人权文书中规定的有关尊重人权义务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需借助于国内立法,而国内立法的制定则必须依据各国的国情。离开了国内条件和因素,人权的实现将成为无源之水,势必落空。
但是,国际人权文书确有“共同标准”的提法。《宣言》序言指出,“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如何看待这一共同标准?由于国际人权文书具有法律性质,因此,当一国参加某一国际人权公约时,毫无疑问应履行公约的有关规定。即使某个国际人权文书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它在国际上有道义影响,因此,各国在依据本国国情制定国内法的前提下,也应该适当参考这些规定,努力实现或创造条件努力实现这些共同标准。这种目标性的规定与那些将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人的做法是不同的。
三、国际人权活动与不干涉内政
在国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可以看到一种奇特的现象:有些国家常对他国的人权问题指手画脚,说三道四,指责人家侵犯了所谓基本人权;而当它们自己的人权状况受到批评时,往往又以“一国内政不得干涉”作为挡箭牌。这就有必要划清国际人权活动与不干涉内政的界限。大家知道,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联合国宪章》的一个原则。国际人权活动是在主权国家之间进行的,或者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主持的,当然应该首先贯彻这一原则。但是,人权又是属于国际法领域内的问题,已被《联合国宪章》和众多的国际文书所确认。在此情况下,既不能笼统地断言一切人权问题都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也不能认为一切人权问题都属于国际保护的范畴,而应该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来说,凡新老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对附属地或其他国家自决权、发展权、个人人权的侵犯,属于国际问题,应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反对;种族隔离、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大规模地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采取不人道的行为进行国际恐怖活动等,均属应予禁止的国际罪行,他国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不能被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一国自愿参加一国际人权公约而恶意违反公约规定,拒不履行在平等基础上承担的国际义务,当然也不能视为内政,而应受到谴责。除上述情况外,其他诸如公民权利与义务,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处等,均属国内管辖事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1987年,美国国会连续通过几个“修正案”,诬蔑我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就粗暴地干涉了我国内政,理所当然地受到了我国的抗议和国际公正舆论的谴责。
四、权利和义务
各国应尽力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人们也应认识到,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当人们谈到权利的时候,总是要伴随着一定的义务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事实上,各国关于民主、自由的规定并非毫无限制。
马克思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8页)《宣言》在列举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后也指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宣言》还特别强调:“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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