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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涧青作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加强耕地保护适应改革需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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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12-24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林涧青作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加强耕地保护适应改革需要
新华社北京12月23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林涧青在今天上午举行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使土地管理法与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对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这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林涧青说,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他说,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破坏耕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破坏耕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法律专家提出,破坏耕地的含义不够清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而且不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致使耕地丧失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林涧青说,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建议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增加第二款:“建住宅的个人,对受到限期拆除所建住宅或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停止施工,维持地上附着物原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和委员提出,这里所说受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处罚而又继续施工的,有的是建住宅的个人,还有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物的单位;有的继续施工的是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的继续施工的可能是并不打算向法院起诉的。此外,对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可以只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不必规定刑事处罚。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同时,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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