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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机制亟需完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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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03-10
第5版(国内专页(政治·法律))
专栏:

  人大监督机制亟需完善
本报记者 毛磊
人大作用无非是立法与监督两项。如果只立法,而不监督法律的贯彻实施,那么人大就是失职。
监督——任务繁重
由于我国民主与法制尚未健全、完善,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仍较低,人员素质较差,人大作为国家、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其面临的任务也就愈加艰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了人大的职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
辽宁省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前不久进行刑事执法调查,共查阅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处理的709件案卷,发现处理畸轻、畸重的达96件,其中有32件处理严重不当。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至1988年共收到421封群众揭发和控告司法公安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信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已经成为当前健全法制、发扬民主的障碍,特别是司法领域尤为突出。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是体现国家的制衡机制,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乃至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人大行使司法监督的性质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司法权是否依法和有效行使而进行的监督,目的在于保证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和有效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这些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被侵犯或者失职。
监督——要办实事
据统计,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成立8年来,累计收到人民群众申诉信1.7万件,接待群众来访1.67万人次,其中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方面问题的约占57%。
然而,有些地方群众来信来访满天飞,到处告,有关单位来信照转,受而不理,甚至不受理。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人大也有办实事的。1988年11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曾被判刑十年的吴兆祥平反冤案,宣告无罪。20年前,恰是“文革”动乱年代,由于派性斗争,在山西蒲县担任中学教师的吴兆祥被县“公检法军管组”拘留,后被认定强奸少女4名,鸡奸男生5名,判处有期徒刑10年。
1986年4月,山西省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吴兆祥找到大会信访组申诉,经法院复查维持原判。此后吴又多次申诉。去年1月省人大派人就此案听取省、地、县三级法院复查汇报。临汾中级法院称:“此案已复查过6次,证据确凿,定性处罪恰当,应维持原判。”省人大信访处处长贾升贵提议复查案卷。后发现只有一个不足以科刑定罪的证明,当即决定由省高级法院直接复查。结果,省法院最后作出原判认定吴兆祥鸡奸男生和奸污女生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撤销原判。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或其它形式的监督,对执法机关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关键是应看看司法机关是否落实,否则便会使监督徒具形式。
监督——呼唤法律
有人形容人大的监督是“弹性监督”或“软性监督”,靠听汇报、提建议、发呼吁,没有解决问题的实权。这种监督对被监督者无约束力。
当涉及案件确有错误而与法院意见不一致时,法律没有处理这类问题的规定,往往只能按监督与被监督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办,实际上只有被监督者同意时,监督才能成立,才能有效。如对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大意见一致时,问题易于解决,若两院不同意人大意见,常常不了了之。
有识之士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制定确定监督范围、内容和程序的监督法,完善监督机制,统一行使监督职权。
据了解,有的城市区县人大作出决定,“法院召开院长办公会或审判委员会研究重大案件时应通知人大常委会,人大视情况派员列席。”而市法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报告,不同意这一作法,理由是——无法律根据。
有的地方,人大通过的决议,党委可以一笔改掉,各地省长、市长、县长都是同级党委副书记,而人大常委会主任多数连常委都不是,所以监督政府往往怕监督到党委头上。如何理顺党委、人大、政府三者的关系,是人大实行监督中必然遇到的和应该解决的问题。
有人认为,人大监督检察、审判机关,主要是宏观监督,不能过问案件,也不必调阅卷宗,否则,就是干涉“两院”独立办案,变成“第三审”。的确,各地人大普遍感到“监督少了怕失职,监督多了怕越权”,因而,起草“监督法”是当务之急。
值得欣喜的是,几年来许多地方人大“摸着石头过河”,努力探索和实践对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天津、广东、吉林、山西和太原等省、市人大先后制定了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或条例,为全国人大监督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些实例,作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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