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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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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07-06
第4版(国际新闻·国内新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背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原则,不得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主张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跨越两个以上县、区的,主管机关为所跨越县、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公民不得在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发动、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公民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公务人员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擅离职守,扰乱正常运行秩序,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公民在道路和其他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组织人应当在五日前到集会、游行、示威地的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公民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要求,需要通过协商对话的,还应当附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对话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间的四十八小时前,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其组织人,对于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或者可能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以及其他法律所禁止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
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主管机关在审批时或者在审批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间的四十八小时前,可以变更原申请或者已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第十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对于妨害、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强行驱散。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不服主管机关不批准的决定或者对变更事项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的次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经批准以后,组织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申明并负责解散队伍。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在游行、示威进行中临时出现不便于按原定路线行进的情况,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批准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平地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围观群众进入队伍。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维护秩序。负责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和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和发表或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三)不得妨碍国事活动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卫生,不得使用噪声过大的工具,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五)不得以文字、图画、演说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他人;
(六)不得破坏公共设施、损坏公私财物;
(七)不得采取残害身体、危及生命等危险方式进行示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在进行中改变原批准目的、地点、路线,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从时,可以命令解散。不听命令,经警告无效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
第十七条 在举行游行、示威的时候,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一定区域设置路障或警戒线,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对不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执勤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对其组织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一)未经批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批准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劝阻、制止的;
(三)非法干涉、阻碍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违反本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欺骗、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二十条 对于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重要机关、重要军事设施、机场、港口、火车站、国宾下榻处、驻华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等场所周边一定范围以内,公民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述的具体场所及其周边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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