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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 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基本可行 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建议增加若干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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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10-26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
  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基本可行
  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建议增加若干规定
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在今天举行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指出,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制定这个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宋汝棼说,草案规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大家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他说,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凶器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宋汝棼说,草案规定:“公民不得在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发动、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上述规定界限不够清楚,难以掌握。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和参加当地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宋汝棼说,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有些集会、游行、示威并不需要申请,本法应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下列活动不需申请:(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进行的活动。”
他说,草案规定:“公民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要求,需要通过协商对话的,还应当附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对话的书面材料。”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协商对话的含义不够清楚,不好作出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宋汝棼说,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因突发事件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一般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困难。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宋汝棼说,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执行,应按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建议除保留草案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外,对刑法已有规定的宣传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打砸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原则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针对一些犯罪行为作出适用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主要是:(1)携带武器、凶器或者爆炸物的;(2)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3)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举行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拒不执行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占领公共场所或者拦截车辆、行人,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同时,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单独规定一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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