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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汇报 集会游行示威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草案有所修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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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10-31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汇报
  集会游行示威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草案有所修改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今天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的大会上作了关于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修改稿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修改稿,宋汝棼说,修改稿规定:“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
“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修改为“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他说,修改稿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反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集会、游行、示威。”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宋汝棼说,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关于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单位中,增加“军事机关”、“广播电台”、
“电视台”。
他说,修改稿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人民警察采取强行驱散措施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修改为“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将“人民警察采取强行驱散措施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删去。
宋汝棼说,修改稿规定: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宋汝棼说,修改稿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宋汝棼说,修改稿规定:
“居民会议决定,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有的同志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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