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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廉政措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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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11-20
第6版(理论研究)
专栏:学习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公报笔谈

中国古代的廉政措施
夏家骏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史中,颇有一些值得注意的进步措施,“廉政”便是其一。诚然,在中国古代,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根本矛盾始终存在,根本无法通过所谓“廉政”措施彻底解决;而由剥削阶级的阶级本性决定,许多官吏也必然有如飞蛾扑火一样根本无法斩除贪心;另一方面,历代各朝,不仅“至高无上”的皇帝不在被惩之列,而且许多的皇亲国戚、勋臣要员即使贪赃被参也因有“八议”、“官当”之律而被豁免或抵消其罪,因此,从根本上说,古代的惩贪不过是屡惩屡贪,养廉实质上也是养而难廉。然而,历代许多统治者的倡廉惩贪措施,毕竟是超出自己营垒中那些贪得无厌的近视眼蠹虫们的一种“善政”,起过一定程度的减轻对人民的剥削、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生产力的恢复发展,在历史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古代的廉政,内容甚多。撮其要者,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任选以廉。“廉洁”与否,历来是古代各朝选拔任用官吏的标准之一。战国时期提出“内举不避亲,外举不避仇”的韩非,即主张这种“举”,应以是非廉洁为前提,“是”即“廉”、“廉”则“誉”,“非”即“贪”、“贪”则“罚”。秦朝更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为吏之道,必清廉无私,“廉而勿刖”。西汉武帝、文帝,也频诏荐举“廉吏”;声称“廉吏,民之表也”,因而“贵廉洁、贱贪污”。东汉朝廷,仍行选廉之制,仅其所选“孝廉”即达四万余人。魏晋以九品中正制选官,虽重门阀,然也规定其人须“洁身劳谦”。隋唐直至清末,选官以科举为正途,但科举中既有“孝悌廉让”一科,任人又提倡“清廉守节”。而自秦至清,几乎历代还有对于“任人不善”或“贡举非人”者的惩罚规定,这“不善”与“非人”之中,“不廉”、“不洁”也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二、监察以廉。对官吏实行监察,在周朝即已形成制度;而西汉惠帝、武帝颁定的《监御史九条》、《刺史诏六条》,更正式将“吏不廉”“倍(背)公向私”等作为监察的内容了。晋武帝不仅制定了“察郡”、“察长吏”的律条,强调郡官、长吏首要“正身”、“公廉”,而且规定必须“纠其秽浊”、“举其公清”。隋之《司隶六条》、唐之《六条察郡》,均将“察官人贪残害政”、“官人之善恶”放在前列。宋之《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严察赃吏之诏,又有严惩“受例外供馈”之敕。元朝所颁《台纲三十六条》,要求御史“奏赏廉能,纠劾污滥”,明定“贱买诸物”、“侵易官物”、“乞受钱物”的官吏均在纠劾之列。明初的《百官责任条例》,规定布政司发现府官贪污,必须随时“奏闻提问”;而其都察院之职,也应纠劾百官中的“贪冒坏官纪者”。清朝不仅规定总督、巡抚职掌之一是“纠参大贪”,而且包括总督、巡抚在内的一、二品大员之因贪污被革职问斩者亦不乏其人。
三、考核以廉。官吏的贪、廉,很早即被列为考核内容。“殉于货色”,是商朝的“三风”、“十罪”之一。“廉善”、“廉正”,则又列于周朝的“六计”之中。秦考“五善”,五善之一是“清廉无谤”。两汉实行“廉察”,晋朝考核更以“正身”、“公谦”为首。晋武帝反对官吏“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晋元帝则号召官吏互相“检察”,致使一些贪官“皆望风自引去”。唐朝对内流官行“四善二十七最考课法”,“清慎明著”为四善之一,“扬清激浊”为二十七最之一;对流外官行“四等第考课法”,首为“清谨勤公”,末为“贪浊有状”。宋朝定有“旌赏”、“贬斥”之条,又有“州县三课”,旌赏“居官廉恪”,贬斥“贪冒无状”。明朝实行考核“八法”,而“贪”、“酷”列于首、次。清初沿之,但乾隆四年(1739年)起,贪、酷的参劾不许三年一次,而改为“经常之事”了。
四、回避为廉。古代的“回避”之制,不仅表现于司法审判之中,而且表现于选派官吏、考核官吏之上。州、府、军、监不得以本地人充任,是宋朝的廉政措施;“南人官北、北人官南”,更是明初的任官原则。明朝规定的浙、赣、苏、松人不得任官于户部,巡抚不巡于本省,学官不选任于本郡。清朝亦多所承袭而又有发展,并明确规定了荐举中“避乡”、科举中“避亲”、任官中“避籍”。除规定九卿不得保举同级本省官,考场如有任何亲戚赶考,考官概令回避之外,还进一步规定:“外任官在本级五百里以内者回避”,“五百里内者,省有别,仍应回避”;清末更明令府经历、县丞、州吏目、县主簿、巡检、典史也“不得在本州、本县及距离本籍三百里以内当差”。这种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官吏们的盘根错节和徇情枉法。
五、俸养为廉。古代贪官之贪,主要决定于其剥削阶级本性和自我修养的不足,但有时也与俸饷不足有关。北魏初无俸禄,贪官甚多,孝文帝颁定俸禄制和惩贪律后,贪官才大为减少。明朝官俸薄,一品大员每月俸米折银不足二十二两,故中叶后贪风大炽,吏、兵二部尤其严重。清初官俸也少,“陋规”就多。雍正十二年(1734年)实行“养廉钱”制,官员恩俸大大超过“正俸”,贪风即一度削弱。唐太宗时的中书舍人高季辅曾上书讲:“若不恤其(官员)匮乏,唯欲责其清勤,止恐……不能肃其侵渔。”这话并非完全为古代官吏的贪索开脱罪责。
六、重刑惩贪。古代各朝对于贪官,不仅施行过罚款、追赔、革职留任、降调、削职为民等经济和行政的处罚,而且大多采用重刑惩治。商朝采用过“墨刑”;秦朝采用过“黥刑”,甚至规定贪污公款“与‘盗’同法。”西汉规定:官吏受贿枉法等统统“弃市”;北齐祖珽贪污被“处绞”;绞死贪官,在唐朝正式写进法律。“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是北魏孝文帝所定;将贪官“枭首示众仍剥皮”示警,乃明太祖朱元璋《醒贪简要录》中之一刑。清朝惩贪,还有“赐令自尽”之法。上述死刑之外,历代还行笞、杖、徒、流之刑,明朝又有挑君、剁指、刖足、髠发、文身之惩。“不分轻重皆杀”,是明初之令;而“一身加数刑”,则不少朝代皆而有之。
古代惩贪之法,虽也注意“依条科断”和“计赃科断”,注意根据不同情节量刑,但总的说来有时失之过重,处刑的手段也有些野蛮,以此维持他们的专制统治和社会的稳定。事实也证明:在封建制度下贪官污吏的横行,往往是农民起义爆发的催化剂和加速器。因此,各朝的“有为之君”,为了维护自己的“久安长治”,除了实行某些其他措施,也非重刑惩贪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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