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啼笑皆非的“退婚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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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11-22
第6版(读者来信)
专栏:观察台

  啼笑皆非的“退婚约”
最近,见到一份岳丈与女婿签订的“退婚约”,很引人思索,特全文照抄如下:
王桂枝与赵青山感情不和决定退婚,退婚现金八百元整,以前一切一笔勾销。因双方结合已有一子名赵国华,现因孩子两岁随母带,决定将国华大舅5岁的王千贵送与赵青山。
女方代理人:王长顺 男方:赵青山
字据证明人:陈明亮 李福举李四后生 贺有娃 王罗罗 王千贵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 退婚约
经与当事人赵青山了解,才弄清了这份“退婚约”的来龙去脉。
1986年3月,山西大同姜家湾煤矿青年矿工赵青山,经人介绍,与内蒙古丰镇县永善庄乡15号村女青年王桂枝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次年7月,喜得娇子赵国华。今年春节前,赵的岳母来到矿上,以让女儿住娘家为名,乘赵上班不在家之机,将王桂枝和孩子带走,一去不返。赵青山心生疑窦,十下丰镇,也未见到妻、儿的面。于是,他向岳丈王长顺讨妻要儿。岳丈蛮横地说:“我女儿已另嫁他人,你拿上八百元钱,咱们订上个约拉倒算了!”无奈,这位青年矿工害怕人财两空,便与他岳丈签订了上述荒唐的“退婚约”。
看了这份“退婚约”,真叫人啼笑皆非,感慨不已!
第一,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而不能是任何第三人。显然,作为“第三人”的岳丈,不是离婚的主体,不能包办代替女儿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所以,岳丈根本无权行使女儿与女婿离婚的权利。
第二,离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得到法律的批准和确认才发生效力,不是当事人的任意行为。从这份“退婚约”看,双方当事人显然并未经过这一法定程序。这份退婚约是违法的,当然也是无效的。
第三,如女方王桂枝确与他人登记结婚,则构成了重婚罪。男方赵青山应向被告人犯罪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山西省应县人大常委会
法律工作委员会 尚德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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