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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工作应进一步加强 顾明报告环保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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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9-12-21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我国环保工作应进一步加强
顾明报告环保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
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明向今天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顾明说,法律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情况相当严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以修改是必要的,修改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顾明说,草案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两法所作的规定都是“统一监督管理”,法律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建议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草案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军队,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及军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顾明指出,草案规定:“一切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适当的,但排污不超过标准也要缴纳排污费这个办法只有水污染防治法作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都未作这种规定。目前企业的负担已经很重,机关、学校等单位的经费更是十分紧张,要求排放烟尘、废气、噪声和倾倒废弃物的单位都缴纳排污费,这种办法普遍实施企业等难以承受。因此,建议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顾明说,根据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30条中增加一款:“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顾明说,草案规定,对“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对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并将这项修改规定单独作为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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