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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判决书用语及格式的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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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2-06-14
第3版()
专栏:

关于改革判决书用语及格式的意见
谢邦敏
人民政府虽然早就明令废除了六法全书,但是直到今天,“司法八股”、六法术语还时常出现在人民司法机关的判决书上。它的为害,不但如五月二十一日人民日报读者来信栏邓庭焕所说:“……工农群众是看不懂的。有的农民为了弄明白判决内容,竟跑到几里外去找人解释”;而且,也曾唬住了不少文化程度较低或有一定文化程度、但没有学过六法全书的司法干部,使他们因感到“提笔写判太难”,而想“改行”。这不能不说是人民司法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在北京市人民法院工作。对这种现象也常有感触。现在愿意提出以下革新司法文牍的意见,和大家研究。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为某一案件向涉讼人及一般群众表明它处理结果的形式之一。因此,判决书应使人民了解案件是怎样处理的?为什么这样处理?好的判决书应该是事实明确,符合政策,并有充分的说服力。根据这个要求,判决书显然应该作到通俗易懂。要做到通俗易懂,最主要的是废除“司法八股”的文体。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该用通行的语体文来写作。但目前的判决书中还充满了群众看不懂的文言文,甚至有些极其陈腐的语句。如:“予以”训诫、“要难卸责”、“空言主张”、“饰词狡展”、“灼然可见”、“昭然若揭”、“显不足采”、“查”、“经核”,等等。这些字眼群众既然看不懂,就不应该再沿用。判决书中词汇的取舍标准,只能是:大众语言中有的,大众可以听懂的,而且,上述词汇,如“显不足采”、“昭然若揭”等,是完全可以用语体文表达的。比如用“事情很明白”来代替“昭然若揭”,用“显然不正确”来代替“显不足采”。
在反动政权下,借以迷惑人民和统治人民的法律术语,早就应该随着蒋介石反动政权的消灭而消灭了。在人民法律正在成长而尚未完备的时候,有成文法的,应该用自己法律中的术语。例如:尽可以依婚姻法称为“离婚”,而不必称为“婚姻离异”;双方便是“双方”,不必再称为“两造”。在成文法中没有但实际上需要的,尽可以写出本意来。如可以记为“本件应立即执行,不因一方声明上诉而中止”,不必再称为“假执行”;在具体案件中,宁可称为“合法的社会团体”,而不必再称为“法人”,等等。又如只为“内行”所了解,在判决书中又完全可以不用的六法全书术语,例如:“当事人不适格”、“诉讼标的”、“无因管理”等,也都不应该再沿用。
在一件民事判决书内,如果必需记明双方的争论点时,也不必把原告提出的并无事实根据的请求写进去,这只要当庭对他解释明白就可以了。一件刑事判决书如果必需叙述犯罪事实,那也只应该写主要事实,不必把和量刑无关的情节都写进去。例如:在写一件判处恶霸案件的判决书时,只写出其罪行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二件,再概括地叙明类似的行为共有多少便够了,没有必要一一叙说。我曾见到一件大恶霸案件的判决书甚至把“将王姓的小鸡踏死”这样的细节也写上了,这是不需要的。就叙述一件犯罪事实来说,只需叙明行为人、被害人、时间、地点、重要过程(如手段等)和结果便够了,而不必按事实发生的每一过程一一写上。
在格式方面,现在所沿用的“主文”、“事实”、“理由”分列的判决书格式,也是“司法八股”的躯壳。有了它,便免不了千篇一律地塞进去许多不必要的但足以迷乱人的文词。因此,我认为这种格式一般是可以废弃的。
废弃了这种格式,也不必忙着设计别一种固定的形式来代替它。从实际工作中,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处理结果,大胆地创造与之相适应的格式,从而选择一种或数种格式,就会逐渐形成新型的判决书。目前,提出几个简明的格式试行,还是需要的。我个人的意见是,复杂的案件,可以不分列“主文”、“事实”、“理由”,而写成一般的总结报告的形式;简单案件则采用表格式,或仅记载相当于“主文”部分的判决书。
我认为,有些情节极轻微的案件,甚至可以不写判决书。如北京市一个姓王的资本家,因为抗不交纳救济基金,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局送案到市人民法院,他就如数交纳了。承办人决定不另给他刑事处分,只准备当庭训诫。本来一经训诫,这案就了结了。但这位承办人偏偏又写了一份判决书,照例刻写、用印,发给王某。这显然是不必要的。
坚决肃清“司法八股”,人民法院才有可能出现新的文风。革新司法文牍,便利人民,提高工作效率,特别是在司法任务繁重的今天,是人民司法工作者不可轻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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