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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解释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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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3-20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解释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文
本报讯 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深入贯彻实施,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陆续将一些对国家利益有特殊意义的矿种列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但由于各有关部门对于《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与《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的含义理解产生分歧,并因此影响到矿产资源开发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混乱。为了正确地贯彻《矿产资源法》,澄清模糊认识,地矿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法律适用解释的请求。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有关程序,已正式对两个概念的法制涵义向地矿部做了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明确指出,《矿产资源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涵义是不一样的。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矿种”,是可以由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当前即为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和放射矿三个矿种)。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必须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的矿种。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后,仍应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我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事先要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其最终法律表现形式是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与国际上大多数采用勘查、开采许可证制的国家不同,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的授予程序不是由一个行政部门完成的。探矿权的授予程序是“先计划后登记”,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勘查计划经复核及必要的协调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权的授予程序则先由工业部门对办矿项目进行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从矿产资源合理利用角度提出复核意见,最后凭工业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钱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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