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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拓彬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介绍合资法修正案草案时说 合资法有利于外商来华投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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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3-30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郑拓彬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介绍合资法修正案草案时说
 合资法有利于外商来华投资
新华社北京3月29日电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受国务院委托,28日在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就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作说明。
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公布实施十年了。《合资法》对贯彻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和利用外资工作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它的基本原则至今仍然适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合资法》的一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
郑拓彬介绍了《合资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在《合资法》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将这一内容写入《合资法》,符合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与外国政府已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原则。这一写法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比较协调。
二、《合资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原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论外国合营者投资多少,都不能担任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在实践中,中外合营者都认为这样规定不尽合理,要求修改。因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这样修改后,董事长由中外合营各方商定或董事会选举,将会有利于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
三、《合资法》第七条第二款原规定,“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鉴于《合资法》公布以后,国家制定了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合营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了规定,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四、《合资法》第十二条原规定:“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中对合营企业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即:“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国务院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根据近几年的实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第十二条作了合营各方在合同中可以确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确定合营期限的修正。有些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对此提出了一些意见,据此,我们又进一步作了如下修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这样规定比原来的修正案(草案)更加严密,既考虑到国际惯例,能够进一步体现我国的开放政策,对进一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有利,又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不同的行业区别对待,便于管理。国家可以从全局考虑,规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使外商更关心企业的长远规划和发展,避免企业的短期行为,也有利于不断引进新的技术、增加投资和开拓国际市场。至于哪些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哪些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将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
五、第十二条作上述修改以后,对第十三条也要作相应的修改,现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郑拓彬说,经过这次修改,《合资法》将更好地体现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吸引外商来华投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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