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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错告·诬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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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4-19
第5版(国内专页(政治·法律))
专栏:直言不讳

  举报·错告·诬陷
  于新年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发布以来,数十万封举报信纷纷飞递公安、法院和检察机关。群众举报的汪洋大海,使经济犯罪分子陷入灭顶之灾。然而,也发现有人借举报之名行诬告陷害之实。
这种诬告陷害,是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企图使他人受到法纪处分。
固然,借举报之机,诬告陷害他人者是极个别的,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不容忽视。
“一张邮票八分钱,起码恶心你半年”。“白布掉进黑染缸,纵然有理说不清”。这是起码的诬陷效应。有时甚至造成冤假错案,这就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
诬告陷害制造冤案的事例,在中外历史上不胜枚举,十年动乱期间,更是登峰造极,危害惨烈。
鉴于沉痛的历史教训,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我国刑法第138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进一步把禁止诬陷上升为宪法原则,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些规定,都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保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者,无疑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目前,要严格区分诬告陷害与正当告发、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
方兴未艾的群众举报,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敢于与腐败现象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是人民群众依法治理国家的主人翁责任感的生动体现,也是各级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来源的主渠道。对此,必须依法大力保护,对举报有功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人和事,必须一查到底,严加惩处。尤其要警惕借查处和防止诬告陷害之名而压制或报复群众举报现象的发生。
在成千上万的举报信件中,出现一些错告或检举失实的情况,是常见的,也是正常的。切不可把这种情况与诬告陷害相提并论。对此,我国刑法第138条第二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陷害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在性质上明确区分开来。
诬告陷害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在形式上虽有某些相同之处,如都向有关部门告发,告发的事项都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但从主观心理上却有质的不同:前者是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害人,是一种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举报人对情况了解得不确实或认识上偏差,向国家机关作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告发和检举,是一种主观过失而发生的一般差错。
从目的上看,诬告陷害者尽管其动机多种多样,但其目的只有一个,即使无辜之人受到法纪处分,而错告或者检举失实显然不具有这种蓄意害人的目的。
可见,是否具有诬告陷害的意图,是否具有以诬告陷害的手段以及使他人受法纪处分的目的,这是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关键。
在群众举报中,有时泛起一两片枯枝败叶,并不稀奇。发现蓄意诬告陷害他人者,依法惩处就是。只要依法行事,就无碍于人民群众与腐败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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