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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责众”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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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6-03
第6版(理论研究)
专栏:

  “法不责众”析
高华
“法不责众”是社会上存在的一种排斥法制的心态。持这种心态者认为,倘若违法的人多,法律的尺度就能放宽,甚至会不追究法律责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法不责众”的信奉者确实还为数不少,其表现更是时有所见。“法不责众”的思想不仅影响深广,而且危害很大。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亟需用法的矩尺予以校正。
毋庸置疑,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的实质是工人阶级及其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意志通过国家意志形式的表现,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社会主义法律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但是,我们绝不能从中引伸出“法不责众”的结论。所谓“法不责众”说,是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一种曲解,与社会主义的立法宗旨是大相径庭的。
“众”是一个相对概念。从范围上看,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主体,社会主义法制保护的是劳动人民大众的整体利益,而违法之“众”从局部看,似乎人多势众,但与社会主义法制主体相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极少数。违法之众中,不管出于什么良好的愿望,只要触犯了法律,也就是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责罚“违法之众”,才能维护自身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人民大众的整体利益。如果法律不能责罚“小众”,那将会损害最广大人民群众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
从法律的特征来说,法律是全社会一体遵行的行为准则,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止和惩罚,法的铁的原则不可侵犯。无论从法理上或是司法实践中,“法不责众”的情况都是不存在的。法律作为一种准绳和尺度,是公正和平等的,决不会因为违法者的多少而改变其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为违法者多,责罚就轻,法律就将失去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在适用法律上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对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公民或组织,都必须依法追究责任,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曲解法律的作法都是不允许的。
也许有人会问,法既责众,那么为何不把所有参与违法活动者都抓起来呢?这其实也是对“责”的一种曲解。这里有几个关系需要弄清。
首先,要分清罪与非罪。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罪与非罪,需视人的行为对社会所构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违法的并不一定都已构成犯罪。
其次,“责”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刑法外,还有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等,因此法律责任也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多种,不管触犯那一种法,都要予以追究。即使在刑事处罚中,除了主刑和附加刑之外,《刑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该条所列举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行政处分,实际上都属于依法责罚的形式。
再次,要区别情况,对“号”施责。正是由于各种违法活动中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之别,所以在处理过程中一定要根据事实,弄清情况,区别对待。就拿对动乱的事后处理来说,参与者的情况非常复杂,责的形式也就要因情而定。江泽民总书记1989年9月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说,我们的处理方针很明确,要严格地区分、正确地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绝大多数的人,由于对社会的腐败现象有些不满,因此参与了学潮。我们采取的方针还是团结、教育。但是不能否认,确实有一些别有用心搞阴谋的人,他们的目的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我们现有的政府,因此,国家司法部门就要根据法律对他们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法律是否施“责”,关键不在违法人数多少,而在于公民是否遵法守法。如果倚仗人多,就可以无法无天,恣意妄为,那必将遭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制止和无情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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