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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不等于调解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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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2-02
第5版(国内专页(政治·法律))
专栏:一事一议

  审判员不等于调解员
吴彤章 陈国华
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顾名思义,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审判权的行使方式除调解外,一个重要的形式就是判决。因而,它和单纯从事民间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有的基层审判人员在办案中不顾案件具体情况,一味进行调解,依法判决的却不多,往往调解率高达90%多,判决率却几乎为零。审判员实际上成了“调解员”,导致不少群众误以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就是“调解庭”,因而,影响了民事审判职能的发挥。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四:一是由于长期受“调解为主”思想的影响,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原则未能正确理解,有的甚至误认为“着重”就是“偏重”。因此思想上重调解、轻判决,不能适时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二是有些案件本来可以判决结案,但由于某方面领导的“招呼”和“指示”,审判人员不得不硬着头皮调解,导致久调不决的案件时有发生。三是对一些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有的承办人员怕麻烦,当事人虽无调解愿望,也往往采取“和稀泥”的方式,匆匆调解结案。四是有的审判人员由于习惯于庭下背靠背调解,缺乏庭审经验,担心庭好开,场难收,因而对开庭审判产生畏难情绪,导致业务上“一条腿走路”,精于调解,疏于判决,这既有悖于公开审判的原则,也影响了对判决这种重要审判方式的运用。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以为,除了需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对公开审判重要性的认识,正确运用判决和调解的审判方式外,还要增强依法独立审判的执法观念,克服社会上各种干扰,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同时,要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改善民事执法活动。审判员应依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结案方式,当调则调,该判则判。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好调解和判决之间的关系,准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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