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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有较大改进 宋汝棼在人大常委会上就此作了汇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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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0-08-31
第4版(要闻)
专栏:

  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有较大改进
宋汝棼在人大常委会上就此作了汇报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在昨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了法律委员会关于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宋汝棼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著作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吸收了委员们和各方面许多好的意见,有了较大的改进。同时有些委员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他说,法律委员会于6月23日、25日和8月21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中增加“根据宪法”四字。
二、修改稿关于作品范围的规定,有些委员认为,原规定的科学作品是否包括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不明确,原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项目太多、太细,应规定得概括一些。因此,建议将修改稿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和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四、修改稿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的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的完整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不得侵犯作者“取得报酬的权利”。
五、修改稿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六、修改稿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五年”。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每次不得超过五年”修改为“不得超过十年”。
七、修改稿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有的委员提出,有些稿件如科学技术方面的作品在十五日或三十日内很难决定是否刊登。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之后增加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修改稿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审判实践中,著作权合同纠纷也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建议在修改稿“著作权合同纠纷”之后增加规定“可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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