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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卖淫嫖娼 严惩拐卖妇孺的犯罪分子 顾明林涧青作两个决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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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08-29
第4版(要闻)
专栏:

  严禁卖淫嫖娼 严惩拐卖妇孺的犯罪分子
顾明林涧青作两个决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新华社北京八月二十九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明和林涧青,今天分别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他们说,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两个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
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顾明说,有些犯罪分子控制一些妇女,诱骗、迫使她们卖淫,从中牟利,实际上类似旧社会开设妓院的老鸨,必须严厉打击,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顾明说,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要完全以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是否犯罪的界限。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有些嫖娼人员也要进行强制集中教育。因此,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
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林涧青说,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文字表达的更明确,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的涵义定为,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林涧青说,草案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犯罪论处:(一)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允许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二)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自愿与收买人合法结婚的;(三)对被买儿童进行抚养、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修改:将“不以犯罪论处”修改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一项中的“允许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修改为“协助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将第二项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经查实确系自愿与收买人依法结婚的,对收买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林涧青说,草案规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他参与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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