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4阅读
  • 0回复

彻底肃清伪民法“亲属编”的影响 保障新中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2-09-11
第3版()
专栏:

彻底肃清伪民法“亲属编”的影响
保障新中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王汝琪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可是,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尤其是那些过去长期在国民党法院任职而留用后又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却有意无意地按照国民党“民法”的“亲属编”中维护封建、压迫妇女的规定,处理婚姻案件和有关妇女的案件。他们把妇女看作奴隶或廉价的商品,任意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侮辱妇女的人格,不仅压抑了妇女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积极性,而且直接间接地迫使不少妇女丧失了生命。一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封建宗法社会的秩序,除以封建的政权、族权和神权压制妇女外,并以封建的夫权蹂躏妇女。父母视子女为自己的财产,强迫、包办、买卖的婚姻制度由此产生。男女恋爱被视为“大逆不道”,违者便加以“妨碍风化”、“拐骗”、“通奸”等罪名。
国民党“民法”的“亲属编”继承了中国历代封建统治阶级的这种吃人的“礼教”,而目前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却奉之为金科玉律。只要是所谓“明媒正娶”的婚姻,即使结婚双方都不同意,也一概认为“合法”;反之,如果未经父母同意,则纵令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也一概认为“不合法”,不予承认,甚至强制拆散。尤其对于结婚前发生了性关系的男女,尽管他们都没有结过婚,或者现在都没有对象,或者正在遭受着封建婚姻的迫害,也一概不许结婚;已经结了婚的,就要强迫拆散,并判处“通奸”罪。南京市劳动市民万云寿因与邻居受虐待的童养媳王素珍(十八岁)恋爱,准备结婚,南京市北区人民法院竟以“诱拐”为罪名判以八个月徒刑。根据是“第三者若与已订婚的男女之一方来往恋爱就是妨害他人”。这不是明显地在维护封建的童养媳制度吗?(此案后经南京市人民法院纠正)
在离婚问题上,国民党“民法”的“亲属编”表面上承认男女双方都有离婚自由,但却规定了十个苛刻的条款,把妇女的离婚自由实际上剥夺殆尽。它规定男女一方受了另一方不堪同居的虐待为离婚理由之一,但在实际判决中,则按反动的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或解释例(注),认为“先期强娶”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妇女既然可以像东西一样被人抢夺而不算“虐待”,不许离婚,还有什么可以算作“不堪同居”呢?“亲属编”规定妇女受公婆虐待到不堪同居的程度为离婚理由之一,但按伪大理院的解释例,妇女被公婆虐待“非至折伤或废笃疾”(即被打断手足或打成残废重病)不得请求离婚;而且如果丈夫只知道公婆对妻有虐待行为而自己未曾参与,也不能构成离婚理由。这样,公婆殴打媳妇是受到反动法律保护的。重婚虽可构成离婚的理由,但按伪最高法院的解释,“娶妾并非婚姻,不能为离婚之原因”。于是娶妾的只要不用“公开仪式”,就不算作“重婚”。这一连串的事例,充分暴露了伪法中的所谓“离婚自由”的虚伪性。
在我们的人民法院中,那些具有旧法观点的人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实际也是引用着这些条款。他们对于妇女所遭受的封建压迫熟视无睹,向离婚妇女要这个条件,那个条件,有的甚至自订“法条”至二、三十条之多。他们辱骂要求离婚的妇女,强行“调解”,以致有的妇女被迫随夫回家后,遭到丈夫的残杀。安徽省全椒县妇女余章英不堪丈夫和婆婆的虐待,提出离婚。该县人民法院某工作人员竟以所谓“原告余章英不守闺业”为理由,认为应该“严惩此妇,毋容离异,以继宗支”。这不是明目张胆地站在封建婚姻制度的立场上了吗?
此外,对妇女遭受封建虐害的事件采取“不告不理”、“无诉状不受理”、以及受理后拖延不判的也很多。这种情形,使不少妇女因绝望而自杀,或被虐杀。尤其严重的,是有些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竟公然保障反革命分子的“夫权”而不许女方离婚。二在封建社会里,夫妻关系实际是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在资本主义的所谓“文明的”法制下,婚姻实际被认为是一种买卖性质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又因妇女在经济上的从属地位而不可能是平等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当大量财富集中到男子手中的时候,为了保持以男子为中心的财产权,就要求妇女片面地守贞操,而男子却可以任意玩弄妇女。(参考恩格斯:“家族、私有财产及国家的起源”第二章)因之,一夫多妻制实际是被容许并受到反动法律的保护的。在国民党时期,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中的男子,可以援用伪大理院的判例以妻犯“七出”(即所谓不孝父母、无子、淫佚、妒嫉、恶疾、多言、窃盗)为离婚理由,或以支付“赡养费”的形式离掉“玩”厌了的妇女。也可以援用伪法“亲属编”而随便宿娼、纳妾(“亲属编”实际承认妾为同居之“家属”),只要妻在一定期限内不予举发,即不算犯罪。事实上,妇女既无经济地位,又受封建思想的束缚,碰到这样的事,不得不忍气吞声;即令告到伪法院,也是徒然。因为伪法院在处理蹂躏妇女人权的案件时,对凶手处刑极轻,甚至不予处刑。
在我们人民法院中,有一些人就是按这种反动的旧法观点判案的。长沙商人张寿梅以妻不生男孩为藉口,与另一妇女叶梦萍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叶提出离婚。长沙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梅忠桃不仅不以男方犯重婚罪论处,反责备女方“与有妇之夫同居,是破坏别人的家庭”。山西省文水县和来锁以石灰、砒信塞入妻子阴户,将妻害死,而山西省人民法院却认为是“过失杀人”,予以轻判。请问这些司法人员和国民党时代的法官有何实际的分别?此外,有些司法人员还纵容逼妻为娼或贩卖妇女的罪犯,任他们逍遥法外。北京市有连续将妻卖到妓院三次而人民法院不予处罚者。三在反动统治时代,所谓妇女“财产权”实际只是一句空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则是坚决保护妇女独立的财产权的。但有一部分司法人员,却一直把家庭财产看作男方独有的财产,否定夫妻在家庭中有平等的财产权。他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那些唯恐不能离婚或不知妇女有财产权而未提出财产要求的妇女,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妇女在离婚后又依法要求带产时,则以“一事不再理”为藉口,推出了事。即或判给妇女少量财产,也是当作男方对女方的“恩赐”或当做国民党“亲属编“所规定的“赡养费”来付予。平原省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妇女王翠英离婚案时,方针是“尽量动员女方不带财产”。最后判给女方和孩子二亩地和三间破房,粮食财物一概不给。女方没有吃的,被迫把孩子卖掉,第二天自己也死去了。当温县妇联质问法院时,处理此案的干部还理直气壮地说,女方没有提出带粮食,法院就不能判她带。
总之,在我们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司法人员中,剥夺妇女合法权益的旧法观点是非常严重的。他们在处理许多案件中,完全违背了“共同纲领”及“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利益的精神。为了全中国妇女的解放,为了增加国家建设的力量,我们必须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彻底揭发和肃清一切蹂躏妇女合法权益的旧法观点,并给那些严重地迫害妇女的罪犯以法律的制裁。
〔注〕本文所引伪大理院及伪最高法院的判例与解释例均载郭卫、周定枚编辑的“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二册(会文堂版)。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