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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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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2-09-13
第3版()
专栏:

旧法观点危害国家经济建设
曹杰
保护国家财产和国家经济建设,是人民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有些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未经彻底改造的旧司法人员,却有意无意地以反动的国民党“六法”为依据,帮助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破坏国家经济建设。
在处理公私纠纷案件时,他们以资产阶级的所谓“契约自由”为依据,不断地替不法资本家辩护,损公利私。如东北人民政府工业部电业管理局和沈阳电业局向董祥华购入房屋两处,总价东北币二十七亿一千一百八十万元。当时房屋产权未完全弄清,但董诡称无问题。并约定即交现款三亿零一百四十五万元;其余款项由董购买公债,交电业局保管,作为担保。董设下圈套,在契约内作了“若将来产权发生问题,只能返还公债”的规定。后来证实两处房屋都是汉奸财产。电业局发现被骗,便要董返还房价。此时,董以有“双方契约”为凭,申言只能以公债作抵了事,不再负任何责任。此案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该分院竟认为电业局是“咎由自取”,要电业局“不得再行请求出卖人返还房价”。对董祥华隐瞒逆产及骗取国家财产三亿零一百四十五万元的犯法行为,一概不予追究。浙江省公营碾米厂于一九五○年委托私营公大隆碾米厂加工,后因公大隆挪用存米,请久丰银行作保,保证限期内如数归还。期满后还欠大米四十四石,公营碾米厂便向久丰银行追偿,起诉到杭州市人民法院。但该院却判决“按照所立保单文义是普通保证责任,不应迳向保人追偿,应由原告另向公大隆起诉”。这种见解,显然是从旧法上的所谓“保证契约”来的。根据这种见解,在本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也可以不负责任,结果就只有听任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了。
其次,是把私商盗窃国家财产和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当作一般债务性质的民事纠纷来处理。对于向国家人员大量行贿以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也不以严重违法论处,这就助长了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气焰。根据一九五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的报告,过去河南许昌市人民法院和郾城县人民法院,几乎把盗窃国家资财的案件全部作为债务纠纷处理,对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不予判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对于私商欧阳岭故意违约拖欠粤汉路局枕木六千根一案,只单纯处理赔偿部分,不追究刑事责任。东北私商吴春绪向沈阳市石棉厂孟厂长行贿一亿元,被孟厂长检举,经沈阳市法院判处吴犯徒刑七年。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审核这一案件时,竟认为私商吴春绪是单纯行贿行为,“就其犯罪结果来看,对国家财产并无损害,对社会的危害性亦不大”,极力替不法商人辩解,以减轻其罪责。
再其次,是以“罪刑法定主义”来替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开脱罪责。北京市瑞盛纱布庄非法利用纱布投机,买空卖空,并伪造帐据,将期货写成现货。仅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商业局查获者即有棉纱三十二件之多,使国家经济遭到很大损害。后经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该纱布庄不法老板盛瑞芝徒刑二年,罚金一千万元。盛犯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审判人员竟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旧法条文,认为“原审处以监禁,显有未当”而改处罚金二千万元了事。长春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纪元(伪满法大毕业、旧法院审判官),并公然认为资本家犯法不应该办罪。他说:“如果办罪,他们还能做买卖吗?”有些资本家偷税、漏税,由税务局起诉到法院,李纪元说:“如果属实,办他们的罪。罚他们的款,他们是否拿得起?”有的更藉口保护工商业,为违法资本家公开辩护。资本家以偷工减料等非法手段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也认为不应办罪,甚至连经济损失也不令赔偿。理由是所谓“国家资力雄厚,受点损失无大影响”。
此外,还有许多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时常以拖延判案的办法,坐令国家财产遭受损害。如杭州市私营协泰盐号老板朱舜才拖欠中国盐业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食盐一案,法院承办人金鸣盛(旧检察官)接到四十几次诉状都置诸不理,一直拖延了两年多还未处理,听任朱舜才把财产隐匿分散,使国家遭受二千多石米的损失。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旧法观点对于国家经济建设的危害性是何等严重!具有旧法观点的司法人员在处理公私关系的案件上,常常是站在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立场,极力为他们辩护。他们宁愿使国家财产遭受极其巨大的损失,不愿抛弃那些反动的旧法条文。为了保护我国今后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必须立即整顿我们的司法机关,肃清那些反动腐朽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树立人民的法律观点和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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