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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人权状况(三、四部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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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11-03
第5版(要闻)
专栏:

  中国的人权状况(三、四部分)
(续昨)
三、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提要: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的发展权。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中国是世界上分配差距最小的国家之一。广大劳动人民以主人翁的姿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政府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中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已就人民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进一步改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主张的人权,不只是生存权和公民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权利。中国政府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政治的发展权。
社会主义中国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从而在历史上第一次使全体劳动者获得在经济上平等发展的权利。中国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同时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适当发展,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既不脱离中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搞单一的公有制,又不动摇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不搞私有化。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通过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使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为劳动人民共同占有。劳动人民享有对生产资料管理、支配和使用的权利。据统计,1990年中国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4449亿元,其中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为2919亿元,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为529亿元,分别占全社会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点六、百分之十一点九。这就是说,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大部分(百分之七十七点五)为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占有。
中国实行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同时允许和支持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先富帮后富,达到共同富裕。这既调动了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又防止了两极分化。中国是世界上分配差距最小的国家之一。据1990年统计,中国生活费收入最高的百分之二十的城镇居民所得份额,仅相当于收入最低的百分之二十的居民所得份额的2.5倍。这使中国在经济还不甚发达的情况下让11亿人民的生活得到了保障,并避免了因两极分化而使社会陷入对抗。
经济上的平等,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使中国经济获得迅速发展。
建国4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10多年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在世界上居于前列。从1953至1990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百分之六点九;从1979至1990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百分之八点八。许多主要产品产量,如谷物、棉花、猪牛羊肉、布、原煤、水泥、电视机等,已跃居世界第一位;钢、原油、发电量、化纤等产品的产量,也已跃居世界前列。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据统计,1990年国民收入为14429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相当于1952年(589亿元)的11.9倍。国民收入的大部分用于消费。1990年的消费额为9444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相当于1952年(477亿元)的8.4倍。消费额中,居民消费额为8100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相当于1952年(434亿元)的7.3倍。尽管中国人口1990年比1952年增长百分之九十八点九,中国居民1990年的人均消费额为714元,按可比价格计算,仍比1952年提高了2.7倍。目前,广大人民群众在解决温饱之后,开始向小康生活迈进。据统计,1990年,农民家庭每百户拥有自行车118.3辆,电视机44.4台;城镇居民每百户拥有自行车188.6辆,电视机111.4台,电冰箱42.3台,洗衣机78.4台。中国居民的人均住房面积,城镇居民由1978年的3.6平方米上升到1990年的7.1平方米;农村居民由1978年的8.1平方米上升到1990年的17.8平方米。新中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速度,不仅是旧中国所根本不可比拟的,而且在国际社会中也是居于前列的。
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旧中国,人民没有自主劳动的权利,劳动权操纵在占有生产资料的地主、资本家的手中,劳动人民时刻面临失业的威胁。1949年全国解放初期,城镇失业者达474.2万人,相当于当时职工的百分之六十。建国以后,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了就业问题,广大劳动人民以主人翁的姿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1979—1990年12年期间,全国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400万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突出起来。中国政府采取“离土不离乡”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发展各种工副业专业户的办法,基本上解决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出路问题。1985年以来,城镇待业人员待业率一直保持在百分之二点五左右,同世界各国相比是很低的。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不论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个人的合法财产,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取得的对国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和水面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无论是什么人,都将受到法律追究。中国现有私营企业9万余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同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侵犯、非法查封和没收。对于外商在中国的投资、合资经营和独资经营,中国政府依法予以保护。
受教育的权利,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前提。在旧中国,绝大多数劳动人民享受不到受教育的权利,全国人口中百分之八十以上是文盲,学龄儿童入学率仅百分之二十左右。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到1989年,全国城乡已建立各级学校104.5万所,其中普通高等学校1075所。1990年城市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点七七,农村达到百分之九十七点二九。大、中、小学的在校学生数分别为1949年的17.6倍、40.3倍和5倍。1949—1990年累计,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共760.82万人,等于旧中国1912年至1948年间毕业生总数的近40倍。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出国留学的人员大量增加。自1978年到现在,中国向外派遣各类留学人员达15万多人,分布在86个国家和地区。这期间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近5万人。目前在国外的还有10万多人。1989年发生政治风波后,中国出国留学的人数与往年相比,非但没有减少,且有一定程度的增加。1990年国家公派3000名留学人员的计划已经完成;1990年单位公派留学人员总数约6000人;自费出国留学生近2万人(不包括赴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语文就读生)。近两年来,仅据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有关部门统计,回国的留学人员有3000多人,他们都愉快地走上了自己的工作岗位。还有5700多名留学人员先后回国探亲、休假或短期工作,他们都顺利地返回了留学所在国。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公派留学人员有回国服务的义务。中国政府一直重视留学回国人员,为他们回国工作创造条件,并设立了负责接待、安置留学回国人员的专门机构。在中国科学院和各大学建立了70多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短期工作站,为回国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科研和生活环境。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还设立了多种基金,为回国留学人员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资助回国留学人员的科研和教学工作。
中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中国政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推动和繁荣科学研究和文化艺术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科技队伍不断壮大。1990年,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自然科学技术人员达1080.8万人,比1952年的42.5万人增长24.4倍。1986年2月成立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共接受科研项目的申请34847项,申请资金金额23.1亿元。科技战线取得了很多突出的成果。例如,生物科学方面的合成牛胰岛素、酵母丙氨酸转移核糖核酸的人工合成,农业科学方面的杂交水稻,高能物理方面的正负电子对撞机,以及原子弹、氢弹和每秒1亿次运算的巨型计算机等的研制,“长征3号”运载火箭的发射,卫星通讯和超导研究等,这些方面都已跃居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中国先后颁布和实施了商标法和专利法,1991年6月1日又开始实施著作权法。据1990年统计,中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达27万多件,向中国申请专利的国家和地区达66个。仅美国企业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到1990年底已达12528件。
卫生事业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必要条件。在旧中国,卫生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数量少、水平低,绝大部分集中在城市。新中国建立后,逐步建成了一个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各种卫生人员组成的、遍布城乡的医疗卫生网。1990年,全国卫生机构已有20.9万个,比1949年增长55.9倍;医院床位262.4万张,增加31.8倍;专业卫生技术人员389.8万人,增加6.7倍。中国人口大部分在乡村。现在全国有乡卫生院47749个,有百分之八十六点二的村建立了医疗站和卫生所。全国乡村有医院病床150.2万张,医务人员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123.2万人。在中国,平均每一医生负担人口数为649人,而中等收入国家每一医生的平均负担数是2390人。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种传染病、地方病的发病率大幅度下降,麻风、霍乱、鼠疫、天花等烈性传染病基本被消灭;血吸虫病、大骨节病、克山病等地方病的流行得到了控制。医疗卫生和防疫工作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中国人民的健康水平。世界卫生组织驻中国代表基恩博士说:“中国保健制度取得了惊人的成就。如果只看预期寿命、婴儿死亡率、死亡原因这些统计数字……几乎不可能看出这是发展中国家。”
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这一传统在新中国得到发扬光大。年老者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截止1990年底,全国领取离休退休工资和退职金的人数已达2301万人,与在职职工之比约为1∶6。1990年支付的离休、退休、退职金,人均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使老年人晚年生活有了可靠的保证。老年人受到社会各界的帮助和爱护。在城镇,居民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帮助孤寡老人,维护老人的各项权益。对无依靠的老人,国家开办社会福利院,集体企业开办敬老院,免费提供食宿和其他服务。对农村无依靠的老年人,由社会和集体对他们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中国法律保护老年人合法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国十分重视妇女、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保障。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各级人民代表和领导工作人员中,妇女都占有相当的比例。1988年选出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为634人,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点三。在人民法院系统,现有女法官5600人。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公职人员已从1951年的36.6万人增加到现在的870万人,占公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八点八。中国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劳动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中国女职工人数,已由1949年的60万人增加到现在的5300多万人。妇女受教育的权利受到尊重,1990年在校女生7881万人,其中高校近70万人,中等学校为2156万人,小学为5656万人,分别占在校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三点七、百分之四十二点二、百分之四十六点二。
国家特别重视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主的行为。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的罪犯。
国家制定了保护儿童的法律和法规。严格禁止虐待和拐卖儿童,禁止使用童工。为保障儿童的生命健康,国家发布了有关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提高保育水平的决定和防治小儿麻痹、天花、白喉、结核等疾病的专门规定。中国儿童的保健率和学龄儿童入学率,同世界发展中国家相比,是较高的。中国儿童的预防接种率接近世界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
中国现在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文化发展还比较落后,人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的权利还有待进一步发展。中国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1991—2000年)中,已就人民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进一步改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四、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
提要: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在公安、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司法程序上,中国法律为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在中国,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不存在所谓政治犯。罪犯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罪犯劳动的产品主要是满足监狱系统内部自身的需要,一律不允许对外出口。被劳动教养的人,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的公民权利。
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
中国公安、司法机关主要遵循以下的原则进行活动,即: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2、中国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一切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能在职责分工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彼此不能互相代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监狱、劳改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司法原则是由中国的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它为在国家的司法活动中维护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公安、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司法程序上,中国法律为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了明确的严格的规定。
1、关于拘留和逮捕
中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为了保证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使无辜者不受侵害,宪法和法律把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拘留权。被拘留者对拘留不服,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中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及时地进行查处。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的办案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又有特殊的规定。198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又规定了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一审、二审期限,以及补充侦查期限等的延长和计算。
2、关于搜查取证
中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察机关严格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执法情况。
严禁刑讯逼供,是中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和纪律,一旦发生违反这一原则和纪律的案件,发生一起,就依法查处一起。1990年,中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72件,这既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使广大执法人员从中接受了教训。
3、关于起诉和审判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起诉或免予起诉,由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全面仔细的审查作出决定,以确保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同时,防止无辜公民被错误起诉,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被侵犯。1990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不起诉的有3507人。
人民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案件,以及未成年人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外,都依法公开审理,开庭前要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允许旁听。在庭审过程中,凡属据以立案的事实和证据,都必须当庭调查、核实。除休庭评议外,包括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庭活动,都要公开进行。所有案件(包括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搜集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而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为其辩护。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并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民法院在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后,起诉书副本最迟应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使其了解被指控的罪行和原因,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和与辩护人联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有上诉权和申诉权。中国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诉不加重刑罚。
中国刑法对青少年的犯罪和刑事责任,有专门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诉讼过程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受到严格监督。1990年,中国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200件次,使公民在诉讼和审判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中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保留死刑这一刑罚,但对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的适用,做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规定了特殊的复核程序,即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两审终审后,还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处刑以及审判程序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复核,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经复核后,下级人民法院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有核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由有核准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中国法律还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审判实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二年期满后均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中国刑法在死刑适用上的一个独创,是中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4、中国没有“政治犯”
在中国,仅有思想而没有触犯刑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不存在所谓政治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那些不但具有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且实施了刑法第九十一条至一百零二条所列举的犯罪行为。例如,实施了阴谋颠覆政府或者分裂国家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持械聚众叛乱的行为,或者实施了间谍行为等。这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惩罚的。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也是严格执行这个原则,只依法审判他们所犯的罪行,不审理政治路线方面的问题。
5、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
目前,中国共有监狱和劳改场所680个,现有在押罪犯110万人,监禁率为总人口数的千分之零点九九。这与西方有的发达国家司法部1990年统计的其监禁率为千分之四点一三相比,是相当低的。
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如果发现有关法律文书不完备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监狱、劳改场所有权依法拒绝收押。收押罪犯应在收押三日内通知罪犯家属,使其家属及时了解罪犯的去向。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绝大部分罪犯都被允许在他们所居住的地区服刑,以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和原单位帮助教育。说在中国有的人未经审判就被送往劳改营,搞某种形式的国内流放,这完全是对中国监狱、劳改场所收押罪犯制度的歪曲,是毫无根据的编造。
在中国,罪犯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享有选举权。罪犯享有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法律限制的公民权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权以通信或会见的方式,定期同家人或其他亲属联系。罪犯家中发生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可以批准其短期回家。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监狱、劳改场所有供罪犯阅读的图书馆。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并在生活上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生活习惯。
罪犯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罪犯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供给,粮油、副食品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每个监狱、劳改场所都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医生;在专门的医疗机构内,配备专为罪犯服务的医疗设备和病床;每千名罪犯平均拥有14.8张病床,病重的送监外医院治疗或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罪犯的医疗需要是得到保障的。
人民检察院对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律监督,向监管场所派出专职的检察人员,检查劳动设施、生活设施、生活条件,以及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听取被监管人员的意见,受理他们的控告申诉,发现违法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中国的监狱、劳改场所对罪犯不是单纯地惩罚,而是通过组织他们参加劳动,学习法律、文化、技术,把他们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罪犯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经当地教育、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社会承认这些证书的有效性。据统计,截止1990年底,监狱、劳改场所的罪犯已有72万余人次获得由脱盲到大专的各类文化结业、毕业证书;已有51万余人参加各类技术培训班,39.8万余人获得技术等级证书。这对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安置就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中国法律规定,对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经人民法院裁定分别给予减刑、假释。1990年,全国在押犯中有百分之十八的罪犯获得减刑、假释。
中国监狱、劳改场所实行人道主义和科学文明的管理。这使中国罪犯重新犯罪率多年来一直保持在仅有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水平。许多罪犯回归社会后已成为企业的骨干、工程师,有的还当上了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而在西方有的发达国家,1989年司法统计,其罪犯重新监禁率为百分之四十一点四。这说明,中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中国监狱、劳改场所把绝大多数罪犯(包括封建清王朝末代皇帝和历史上的战争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和对国家建设有用的人才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在国际上受到了普遍的称赞。
6、关于罪犯的劳动
中国法律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也是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中国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政策,是为了使服刑者养成劳动习惯,培养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精神,矫正以往的恶习;使服刑者过有规律的劳动生活,保持健康,避免在单纯的监禁中,长年无所事事,导致心情压抑、意志消沉;使罪犯尽可能地掌握一种或几种生产技能及知识,为刑满释放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防止他们因生活无着落而重新犯罪。所以,在中国,对罪犯实行的劳动改造政策,不是单纯为了惩罚,而是一种有利于罪犯改造和身心健康的人道主义的政策。
中国法律规定,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天劳动不超过8小时,节、假日休息,其粮油、副食品按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标准供应,并享受同等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超额完成任务的发奖金,获得中等以上技术等级的按月发给技术津贴,结合劳动进行相应的职业技术培训。
罪犯劳动的产品,主要是满足监狱系统内部自身的需要,只有很少一部分通过正常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一律不允许对外出口。中国出口商品的经营是由外贸部门统一管理的。中国的外贸管理机构从来没有批准过劳改部门有外贸经营权。
7、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实施监督。按照规定,被劳教者只是那些年满16周岁,在大中城市危害社会治安而屡教不改的,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有关劳动教养法规规定的条件的人。对劳动教养的决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避免错误地决定收容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劳动教养法规对应劳动教养人员作出一年至三年不等期限的劳动教养决定后,被劳动教养的人及其家属有权利获知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及其期限。对被劳动教养不服的,可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诉;也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教养管理所如发现被收容者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判刑的,可以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核处理。
被劳动教养的人,除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限制某些权利的管教措施外,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的公民权利。例如,不被剥夺政治权利,可依法行使选举权;有通信自由、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在劳动教养期间允许会见家属,并允许在会见期间夫妇同居,也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好的,可依法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目前,在劳动教养人员中,每年约有百分之五十的人被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机关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劳动教养管理所均设立教育机构,配备教员,对被劳动教养人进行系统的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被劳动教养人每天劳动不超过6小时。
中国自实行劳动教养以来,平均每年新收容5万多被劳动教养人员。经过劳动教养,绝大多数人弃旧图新,其中不少人已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材。据近几年调查统计,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违法犯罪的,仅占百分之七左右。实行劳动教养,使那些家庭、单位、学校管不了,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继续违法和陷入犯罪的泥潭,并进而使他们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起到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被劳动教养人亲属的称赞。
由于中国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上刑事案件发案率和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1990年,中国的发案率和犯罪率,分别为千分之二和千分之零点六。这与西方有的发达国家发案率和犯罪率分别为千分之六十和千分之二十相比,要低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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