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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的水利设施保护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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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11-10
第8版(每周文摘)
专栏:

  我国古代的水利设施保护法
敦煌的唐开元《水部式》残卷,是现存最早的有关水利建设的法规。
这部书对水利设施及其管理大致作了以下规定:“诸大渠用水灌溉之处,皆安斗门(即泄水闸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不得当渠造堰”,而且“其斗门皆须州县官司检行安置,不得私造”,重要处每斗门由专人负责管理,渠堰有损坏的,及时随近差人修理。
为了加强对堤堰等水利设施的管理,实行州县长官负责制。据唐《营缮令》规定:“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即时检校,若需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滥,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如果因主管官吏失职,“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的,依照《唐律·杂律》的规定,要处以“杖七十”;若因此“毁坏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因此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减斗杀伤罪三等。”同时,对人为破坏水利设施的犯罪行为,则要予以严厉处罚”。据《杂律》“盗决堤防”条规定:凡私自决堤盗水的,依法“杖一百”;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比照“坐赃”罪,处3年以下徒刑;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斗杀伤罪减一等论处。如果是因“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等原因而故意破坏水利设施的,要处以徒刑3年;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比照盗窃罪论处;致人死伤的,按故意杀、伤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对于保护水利设施,起了积极作用。(10月31日《中国环境报》张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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