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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差距的“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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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11-27
第5版(理论)
专栏:思想纵横

  收入差距的“度”
周锦尉
“奖励87万元”,对现今拿工薪的人们来说,不啻是一个天文数字。按照承包协议上规定的奖励比例,拿下这笔钱,也是合法的。可是,杭州万向节厂厂长、共产党员鲁冠球在合法的巨额收入面前,却放弃了。
前不久,笔者有机会考察该厂,问及鲁厂长是如何思考这个问题的。这位农民企业家说得很实在:乡镇企业在承包时,为厂长定出承包成果与个人收入的比例,可以增强他的责任感,但若企业利润可观,收入也相应可观,就得考虑另一个问题了: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平心而论,厂长的劳动量确实要大一些,但即使以等量劳动获取等量收入来说,厂长的劳动量也不可能比工人多那么多。比如有一年可以拿的数字是职工平均年收入的150倍。这还得了,如果拿了,职工积极性肯定会受挫伤。他们或许会说:“我是受你厂长雇用的。”
作为一个全国优秀党员,鲁冠球表现了在金钱考验面前的不凡风格,是令人敬佩的。由此我想到产生收入差距的合法与合理的问题。
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很重要的一个突破口是拉开收入差距。让付出更多劳动量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人们收入多一点,以此作出榜样,促进劳动中比学赶超,实在是医治平均主义顽症的一个良方。近些年来确实也取得一定的效果。然而,人们也看到,在个人收入分配领域,国家能直接控制范围内的收入差距依然太小,而且在进一步缩小;而在国家不能直接控制的范围内,收入差距又太大,而且有失度的趋势。限于篇幅,本文想就后一个问题作点议论。
鲁冠球放弃了可以得到的87万元,说明他的头脑非常冷静。但是,有更多的乡镇企业厂长,不要说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在拿进一笔巨额收入时,显得十分自在,因为根据“协议”是合法的嘛。然而,这种过分悬殊的收入差距很可能是一帖严重的腐蚀剂,容易涣散人们对公有制企业的凝聚力,成为一些国营职工出现“混”的思想的心理基础。
从政治经济学原理上说,生产决定了分配,分配又反作用于生产。合理的收入差距,是一种催化剂,它促使中间或后进的人向劳动模范、先进者学习,以推动生产的发展;而差距失度,就会造成这样的现象,那些有技术、善经营而又没有赚钱机会的人就可能消极对待工作,“减少劳动投入”,出工不出力;或者干脆设法跳槽,去“闯江湖”。
可能有的朋友会说,你们不是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分配格局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形式吗?既然分配方式多了,有人收入高一点,不必“眼红”。我以为,我们的分配方式是多种的,但是又是“以按劳分配为主”的,与现今所有制格局中公有制为主的地位不能动摇一样,“按劳分配为主”的地位也不能动摇。须知,社会主义经济特征最主要就是两条: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我们的其他分配方式,包括资金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经营风险收入、机会收入和合法的雇工收入等等,都可以存在,但是我们应该完善和加强各种措施,不能冲击甚至冲垮了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这里就有一个收入差距的适度问题,也就是对合法收入尽量逐步做到合理的问题。
据笔者粗浅分析,收入差距悬殊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合法合理的,如发明新技术、新工艺等的专利收入等等。二是合法但不尽合理的,比如上述例子的承包利润的“分成”,还有某些“回扣”。三是“法所未及”的,如上海有位“证券大王”,将证券收入如数向税务机关申报,回答是“我们还未开征资金利息所得税,不用交纳税金”,也就是说这位年轻人的百万元以上的收入完全是“合法的”。四是以各种非法的收入致富的。
我们从事的改革事业是无从借鉴的,当然要有一个探索的过程,但我们一些部门在大量新情况、新问题面前常常“慢了半拍”,对策不精,措施不力。比如对以上谈到的“法所未及”的“真空地带”,是否应赶紧去涉及呢?又比如对合法的那个“法”,是否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加以健全完善呢?对自定“承包比例”或“回扣所得”的,是否应该管起来,有个规范的章程呢?至于非法的高收入应坚决予以剥夺,更不在话下了。
分配作用中的正效应固然可贵,但它的负效应也是十分可怕的。我们建国以后所逐步深入人心的观念: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劳动光荣,剥削可耻,是社会主义的新观念,也是人们工作中的一个精神支柱。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种观念不仅不该淡漠,而且应该加强。倘若收入差距失度,而长久不解决,甚至让不劳而获占上风,则有些“顺口溜”就会招摇过市,什么“好男不上班,好女嫁老板,呆头呆脑上三班”。如果让这类思想渗透社会,侵蚀下一代,是十分不利于我们事业的健康发展的。总之,在分配问题上,我想还是要很好地遵循邓小平同志的思想,既要让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又要强调照顾左邻右舍,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这就是收入分配差距中应掌握的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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