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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都几位法学家笔谈摘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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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04-08
第4版(要闻)
专栏: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首都几位法学家笔谈摘录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已成为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高度民主的政治制度。如何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更大的优越性,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仍是需要认真探讨的重要课题。近日,首都几位法学家就此各抒己见,这里刊登的是他们的笔谈摘录。                ——编者
坚持而不是改变 完善而不能削弱
张友渔(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顾问):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做了不少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对全国安定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改变它、削弱它。当然,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中,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但这是工作问题,不是制度本身问题。
杨景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它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事关全局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上,充分发扬民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集体行使权力,集体作出决策,以求真正集中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从而使人民把国家的、民族的前途和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这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的可靠保证。
  五方面成就和进展
吴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尤其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取得了重大成就和进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1982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广泛的职权,增加它监督宪法实施权,扩大它的立法权、重要人事任免权,扩充了财政监督权。
第二,从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县级以上的人大都设立了常委会,并使委员专职化;全国人大设了7个专门委员会;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设立人大主席团。  
第三,1986年修改选举法,改进了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介绍办法,推行差额选举,完善选举程序。这就为能够选出真正代表人民、有较高的参政议政能力的人民代表提供了条件。
第四,完善了人大的议事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从1979年至1990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99个法律、21个有关修改补充法律的决定和52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总计有172个法律和法律性决定。与此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和省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约2100多个地方性法规。现在,在宪法奠定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大体已制定出来,并已经制定了或正在制定大量有关经济和行政方面的法律。
  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江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一是应当对全国人民最关心、最注目的违法现象和有法不依的现象进行执法监督,以提高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二是它应当对这些现象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以提高人们对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信赖感。要巩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要增加人民对它的信任。软弱无力、无所作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只会削弱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当尽快制定监督法,以便使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程湘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副主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总编辑):人大的监督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党的七中全会精神的落实,顺利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人民群众迫切希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特别是要认真总结各级人大监督工作的基本经验,并以宪法为指导适时地将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和法规,以更好地实现人大监督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
张庆福(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宪法研究室主任):人大的监督权分为法律监督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就法律监督说,宪法和人大组织法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具体的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法律、法规等之间的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颁布的法律不能严格实行。宪法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核心,但它在整个法律监督中确是薄弱一环。我们至今还没有实施宪法监督的法律,还没有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机关,以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一职权基本流于形式。这对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极其不利的。
对于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来说,也同样需要加强具体的组织、程序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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