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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心离婚当事人的住房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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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12-17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调查与思考

  关心离婚当事人的住房
住房紧张,在一些城市里堪称“第一难”。特别是那些因种种原因造成婚姻破裂的人们,住房往往成为摆在他们面前的最大问题。
1990年,我院受理各类离婚案件139起。因为没有住房一方当事人不愿离婚或以住房为先决条件离婚的就有39起。此外,因住房无法解决,有的人应离婚而没离。
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令法院棘手的一个问题是处理房子的归属。如: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住本单位房子的,一般小孩随哪方生活,谁就拥有现有住房权,而另一方则要“自谋房路”。这似乎已成为大多数单位不成文的规定,因此离婚当事人都竭力争取孩子随自己生活。把孩子同住房纠缠在一起,增加了法院的办案难度。而且,把子女作为争到栖身之所的一个筹码,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剧。
双方当事人不是一个单位,而住一方单位房子的,离婚后,另一方当事人当然再不能住着房子不走。面对“结婚才真正拥有房子”的社会现实,一些当事人离婚后到哪去找空房呢?目前许多单位规定结婚分房“以男方为主”,那么离婚后搬出去的,当然多是女同志,无论孩子是否跟她,都会失去住房。因此,属于这种情况的离婚当事人总是慎而又慎,在感情危机和住房危机中选来选去,有的甚至明知感情已经破裂,但还是拖着不离。男女双方共同拥有房屋的,离婚时谁也不想轻易放弃所拥有的住房,法院处理时只有折衷,一分为二,“离婚不离家”。这种因住房困难把离婚双方限定在一个生活空间的情况,往往使矛盾扩大或激化。
离婚和住房虽无必然联系,但作为人生存的基本要素之一的住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不能不予考虑。在我国城镇,基本上是住房公有,每个单位的分房规矩也各不相同,法院在审理涉及住房的离婚案时难免左右为难。我认为,要解决好离婚与住房的关系,首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时,要以婚姻法为依据,不能把住房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附加条件,但在处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注意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次,离婚的双方也要在住房问题上互谅互让;第三,单位要关心离婚男女的住房。当然,只有加快城市住宅建设,同时积极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人们也才能真正依法毫无顾虑地行使自己的婚姻自由权利。
                湖北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张应贵 刘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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