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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淳一作文物保护法 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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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1-06-21
第5版(要闻)
专栏:

  项淳一作文物保护法 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向今天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项淳一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打击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对文物保护法作适当修改、补充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这次国务院提请审议的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都是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处罚规定的修改补充,因此建议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二、草案将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三项增加为十一项。有些委员和许多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有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由几个部门处罚,执行时可能发生扯皮现象,应当明确规定哪种违法行为由哪个行政部门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草案所列有些行为的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阻挠文物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其他有关法律已有规定,这里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可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处以罚款;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草案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作了较多的补充,规定对草案所列给予行政处罚的十一种行为中的十种行为,情节严重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和部门的同志提出,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可以不再修改。建议对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补充:
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将这一条第三款“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由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项淳一说,法律委员会建议,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上述修改意见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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