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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企业有哪些经营自主权(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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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09-13
第2版(经济)
专栏: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系列讲座(三)

《条例》规定企业有哪些经营自主权(下)
(接上一讲)
5、关于企业出口权。《条例》规定企业在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时,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企业的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可以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不受外汇额度计划的限制;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有同等权利。任何部门、地方,不得歧视、限制,否则,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同时简化了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审批手续。
6、关于企业投资决策权。投资决策权在《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表述,但把投资决策权落实到企业,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客观要求。《条例》根据企业的普遍要求,在赋予企业投资权时的基本指导思想是:第一,企业和国家均可作为投资主体,谁投资,谁就要承担法律后果。第二,逐步建立企业自我发展机制,增强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第三,主要通过经济上的条件限制和强化法律责任,来保证投资决策的有序进行。为此,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一是企业投资的范围扩大了。即企业不仅可以用留用资金投资,而且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投资对象可以是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也可以在境外投资。投资方式可以是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联营或组建企业集团等等。
二是扩大了企业投资的权力。凡是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这里的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业之间相互融资、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而形成的资金。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均不属于自行筹措的资金范围。这一规定突破了以投资规模来确定企业投资权限的做法,突破了投资的限额管理办法。
三是明确规定了鼓励企业用留利增加投入的政策,即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这项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类似,有利于鼓励企业用留利增加新的投入,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此外,针对当前企业新产品开发能力低,折旧速度慢等情况,《条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国家将在折旧方面制定新的规定,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实行加速折旧。
四是为了防止投资失控,企业投资资金要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投资,但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或者需政府投资的,要经过批准。需要贷款或发行债券的,按国家规定报批。
7、关于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条例》对《企业法》关于企业有权支配使用留用资金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不再由政府部门统一作出规定,而是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可以将留用资金中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留用资金或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
8、关于企业资产处置权。这项自主权是企业“依法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条例》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按照企业经营权的内在特征,企业可以对其全部财产行使处置权。处置可以是出租、抵押,也可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偿转让。出租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是将财产的占有、使用权有偿交付承租人,出租企业仍可以通过收取租金补偿,并依租赁合同收回财产;有偿转让只是财产实物形态的转移,价值仍可得到补偿;抵押则是一种担保的形式,抵押不动产一般不转移占有、使用权,但抵押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就将丧失抵押物。因此,《条例》规定,对于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但抵押和有偿转让要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是规定了处置企业固定资产的用途。由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所有者是国家,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目的在于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此,处置固定资产的用途只能是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三是为了确保处置固定资产时国有资产不受损失,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
9、关于企业的劳动用工权。《条例》在招工和用工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再由政府下达,而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决定。但是招工范围,不能突破城市和农村的界限。在城镇中招工,不受企业所在地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另外,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仍要从其规定。二是在用工方面,规定企业自主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采取其它形式等等。企业有权实行合理劳动组合,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
此外,对企业富余人员安置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
10、关于企业人事管理权。人事管理权的核心是实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聘任制和考核制,搬走“铁交椅”,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实行干部能上能下。《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11、关于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条例》的主要内容是在企业可以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的工资、奖金,均由企业自主分配;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等;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都由企业自主决定。
《条例》还重申了《企业法》中有关企业机构设置和拒绝摊派等方面的权利。
三、对企业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对企业经营权大小的看法。《条例》出台后,也有一些同志认为,《条例》在落实企业自主权方面有一些突破,但突破的步子不大。应该看到,经济体制改革是一个配套的、渐进的过程。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既受政府职能转变、市场发育、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程度的制约,也对这些方面起到促进作用。如果企业改革孤军深入的话,《条例》制订得再好,也难以收到预期效果。《条例》针对企业活力不足的现状,已经在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方面对宏观管理体制做了较大突破,能做到这一步实属不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经营权应该会有进一步扩大。但是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要把《条例》赋予企业的权力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到企业,使《条例》现在就发挥作用。
2、关于排外条款的解释。《条例》在第二章中多次使用排外条款,有的提出“法律对……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表述为“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等等,有的同志提出,《企业法》落实不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排外条款太多,职责不明,可以随意解释。实际上,排外条款的运用是不可避免的。一是由于现行《条例》属法律性文件,只能对国务院的法规进行突破;如遇到与现行法律有矛盾,需要改变法律的也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修改,因此《条例》不能与现行法律有矛盾,它只能在现行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规定。二是从目前实际出发,规定一些排外条款是必要的,如关于企业对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可以自行销售生产的产品问题,对枪支、弹药、化学毒品等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就应制订排外条款加以限制。排外条款是有特定含义的,只能由《条例》规定的解释单位进行解释,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能随意解释。由此可见,规定排外条款并不影响企业自主权的落实。
(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司、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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