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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和企业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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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10-05
第2版(经济)
专栏:

政府部门和企业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六章规定了政府部门和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这反映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同国家的关系已经是一种新的互相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企业和政府任何一方都不能非法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意义和特点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违法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分别列举了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企业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出之有据,督促企业正确运用经营权,防止和减少滥用经营权的现象发生,防止和减少政府部门侵犯企业经营权。(二)明确规定政府部门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性和平等性。(三)规定了政府部门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企业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使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二、政府部门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对政府部门的12种违法行为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和造成损失的程度,政府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即上级政府部门要求下级政府部门限期改正自己错误决定的行为。责令改正的决定既可以由上级政府部门主动作出,也可以根据企业的要求作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认为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按一定程序向作出决定的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认为企业的申请成立,可以依职权纠正其下级政府部门的决定。(二)行政处分。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条例》规定,政府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刑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采取的制裁。刑事责任通过刑罚来体现。按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条例》规定的刑事责任又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于企业滥用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行为是: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十一)因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对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条例》规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决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这种处罚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反《条例》的行为。企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经济处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对其进行的处罚,如扣发工资、奖金,罚款等。(三)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必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机关不得行使。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四)刑事责任。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前面讲到的玩忽职守罪外,还可能涉及到报复陷害罪及《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此外,《条例》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了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司、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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