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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惯例商检法条例发布实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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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11-01
第2版(经济)
专栏: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惯例
 商检法条例发布实施
本报北京10月30日讯 记者李建兴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实施。
这部涉外经济法规,是在总结《商检法》实施3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基础上制定的。它的发布实施,对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把关,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顺利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条例》共分7章61条,包括总则、进口商品检验、进出口商品鉴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在以下几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进出口商品及企业,分别采取驻厂监督检验、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评审等质量保证制度。
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可以先经商检机构登记通关,再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产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检验;对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对产地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口岸商检机构查验合格后换发检验证书放行。
《条例》规定,既有强制性检验,又有凭申请受理的检验。强制性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占少数,多数进出口商品按规定由收、发货人自行检验,商检部门视情况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或者对外贸易关系人需要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的,由商检机构按合同要求和申请人的意愿,办理检验出证手续。
《条例》规定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商检部门的权利和责任。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以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的,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和弄虚作假的,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以及其他违反《商检法》的行为,由商检机构区分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以及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人员违法渎职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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