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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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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12-15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
郝东法、徐爱民、王玉春同志在来信中所说的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情况,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不算太多,其基本性质属于公民之间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发生纠纷的也不多。近年来,民间借贷之风越来越盛,很多出借人超出了互通有无、互相帮助,转而以赚取借贷利息为目的。据了解,仅1988年和1989年,全国诉讼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就达30多万件,没有诉讼到法院的远远超过这个数字。更有甚者,有的人组织“抬会”、“钱庄”,聚敛民间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息,使纠纷迭起。
从总体上说,民间借贷活动有利于资金融通,解决一些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乃至一般群众的资金不足和暂时困难,弥补国家信贷资金的不足是有利的。但是,对民间借贷活动如果不加强指导管理,任其自由发展,必然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使借贷活动成为某些人赚钱的手段,影响社会的安定,甚至酿成悲剧。因此,国家一方面要发挥民间借贷活动的积极作用,一方面也要限制其消极作用,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据了解,国家有关机关正在研究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从审理借贷案件的角度,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首先,确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处理,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防止出借人以借贷之名谋取非法利益。借贷活动必须双方自愿,平等互利,公平合理。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活动,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第三,限制高利借贷。高利贷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应当依法限制。对于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禁止在借贷活动中计算复利。
第四,督促借贷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借贷活动。应当完善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符合要求的借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地设置保证、抵押等担保关系,以保证借贷合同的履行,防止纠纷发生。
第五,依法保护合法债权。对于有效、合法的借贷合同,债务人必须予以清偿。对于拒绝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无力偿还债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它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要求以物抵债、以债券、股票抵债,债权人同意的,也应予准许。对于债务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偿债义务的,还可以依法制裁。对于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当然可以准许分期偿付。
总之,民间借贷活动要合理合法,有凭有据,避免纠纷。有关部门对此也应加强引导,兴利除弊,使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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