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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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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2-20
第1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
(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政务院第一百六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在全国范围内之银钱业,包括伪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各省、市、县银行、前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所有尚未清偿之解放前存款,悉依本办法规定给付之。
二、本办法所指解放前时期,系指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时期。按各个时期金融变化情况,又划分为下列三个阶段:
(一)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为第一阶段;
(二)一九三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为第二阶段;
(三)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九日至解放前止为第三阶段。
三、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均以本金为限,不计利息。
四、第一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二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三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均按各地解放时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布之伪币兑换人民币的第一次牌价折算之。
五、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本办法公布后十日办理登记,登记期满后,开始偿付。
六、解放前存款得在登记期满后,按照后列规定给付:
(一)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下者,一律给付现金。
(二)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者,除二百元部分给付现金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三)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一千元以上者,除一千元以内部分,按第二项办理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私营银行、钱庄、外商银行得提供保证,领用人民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依照上项规定,办理给付。
七、解放前存款已清结部分不得追溯退补。
八、银钱业如有未清收之解放前放款,得适用本办法规定之标准计算。
九、停业清理或产不抵债之银钱业解放前存款得依照私营企业条例有关有限公司之规定由主管机关监督一次清偿。
十、在香港及国外存入之“法币”存款,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广州办理登记,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广州给付。
十一、解放前人寿保险得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本办法另定标准清理之。
十二、解放前未解侨汇得适用本办法定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三、解放前国内未解汇款得适用本办法活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四、凡地方货币如滇、川、桂、晋币及广毫等未转“法币”之存款,得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当年当地比价订出给付标准,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后办理给付。
十五、凡日寇银行及汉奸政府伪银行之存款一律不予清偿。
十六、国民党反动政府通过伪行局会发行之“节约建国储金”、“节约建国储蓄券”、“特种有奖储蓄券”、“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乡镇公益储蓄券”等,属于公债性质,一律不予清偿。
十七、凡属于官僚资本、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所有之解放前存款,银钱业应即检举列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法院核定没收者汇缴国库。
十八、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如存户逾一年期限不支取者,应由银钱业列表移转中国人民银行汇缴国库。
十九、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执行。
二十、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二:甲、乙。
附件: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
各年偿还标准表(附表甲)
第一、二阶段(1937—1948/8)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附表乙)第一级 1—200 偿付 200元×偿还标准×偿 还递减率100%=第一级偿还金额第二级 201—300 同 100元× 同 × 同 90%=第二级 同第三级 301—400 同 100元× 同 × 同 80%=第三级 同第四级 401—500 同 100元× 同 × 同 70%=第四级 同第五级 501—600 同 100元× 同 × 同 60%=第五级 同第六级 601—700 同 100元× 同 × 同 50%=第六级 同第七级 701—1000 同 300元× 同 × 同 40%=第七级 同第八级 1001—2000 同 1000元× 同 × 同 30%=第八级 同第九级2001—5000 同 3000元× 同 × 同 20%=第九级 同第十级 5001 以上 同(存款数—5000)× 同 × 同 10%=第十级 同
注:定存按各级偿还金额偿付;活存按各级偿还金额八折偿付。
(附件)
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
一、凡解放前在全国范围内银行钱庄所存各种存款,一律进行登记。
二、登记项目:(一)存款地点;(二)存款年月日;(三)存据号码;(四)存款户名;(五)存款金额;(六)存款种类(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及各种储蓄);(七)存款人住址(包括以前和现在住址);(八)存款人职业(包括以前和现在职业)。
三、凡存款在伪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以及各省市县银行者,得向原存款地方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登记。存款在前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者,均向原存款地方各该行局进行登记(如原有机构业已撤销,得由各该行局商请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代为登记)。存款在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以及停业清理行庄者,一律向原存款地方各该行庄或其清理处进行登记(如原地方机构业已撤销,得由各该总行庄派人至当地办理登记),但如存款人已离开原存款地方迁居他埠时,得说明理由并将所持折据邮寄原地方进行登记。
四、凡存款在香港及国外各银行者,得在广州原存款银行进行登记。
五、自本办法公布后之日起,以三个月为期办理登记。
六、凡用堂名、记名,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己所有之存款,须经所在地管理户籍机关证明其身份及觅具妥保方得进行登记。
七、凡折据不全者,如不能觅具妥保及经其所在地管理户籍机关之证明者,一律不予登记。(附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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