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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论人权和美国的“人权外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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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05-10
第5版(理论)
专栏:

从国际法论人权和美国的“人权外交”
刘文宗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启蒙家虽然提出过“天赋人权”等反对中世纪神权和封建贵族特权的思想,为资产阶级革命和英国《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等起过鸣锣开道的历史进步作用,但“人权”在许多世纪中始终未进入国际法领域。传统国际法认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习惯法和条约法准则,一般不涉及个人和其本国政府的关系。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本世纪初写道:“所谓‘人权’不得享受也不可能享受国际法的任何保护,因为国际法只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不赋予任何个人以特权。”①直到不久前美国出版的国际法著作还写道:“如果过去认为国际法应该关注保护个人利益以反对其本国政府,那是不可思议的,更不用说国际法为个人提供国际救助来反对其本国政府”;在国际法上没有一个“普遍的人权标准”,“各国政府如何对待其本国公民,不是国际法或他国政府关心的事情,事实上各国政府也很少关心别国内部的不公平事项。”②这一事实说明,长期以来国际法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的事项。
人权问题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鉴于在战争中几千万人流离失所,惨遭德、意、日法西斯杀害;在战争过程中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遭到严重践踏,因此战后《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宣告:“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除序言外,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13条第1款(丑)项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第55条(寅)款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族”;第62条第2项规定,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综观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可以归纳为:第一,宪章对人权的保护只作了一般广泛的号召,关于人权问题并没有使各会员国承担具有拘束力的义务,也没有具体为“人权”下定义;第二,宪章规定,联合国及其主要机构对人权只有“研究”、“促进”、“激励”并“作成建议”之权,没有授权联合国任何机构或任何会员国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其他会员国内政。相反,宪章第2条第7款却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这是联合国成立后将近50年来之所以受到全体会员国支持并得以继续保持其重大国际威望的重要原因之一。
由于宪章对人权的规定十分笼统,也没有制订任何具体行政及司法措施,筹委会于1945年秋建议由经社理事会尽快设立“人权委员会”以制定一项“国际人权法案”,作为对宪章的补充。这项工作计划分三个阶段:(一)制定一项人权宣言,将应行尊重的主要人权和基本自由一一列举;(二)签订国际人权公约,使有关国家承担尊重上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义务;(三)建立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需的执行机构。1948年12月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是按上述计划实施的第一步。
《世界人权宣言》共分30条,列举了东西方及第三世界国家关于人权的理想,它既包括西方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讨论宣言草案过程中,各国代表对宣言的内容和法律地位虽然有不同见解,但由于它只是联大的一项“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最终形成了一个无所不包的妥协性文件。宣言的目的是要对宪章中提到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提供一个“共同理解”,和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见《宣言》序言)。出席大会的美国代表曾经发言说:“它(宣言)不是一个条约,也不是一个国际协定。它既不是也不想成为一项法律或法律义务的概述。”③可见美国代表对宣言的评价是不高的。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的上述情况,人权委员会接着就开始了第二阶段的工作,即起草一项总的世界人权公约,使之成为对全体会员国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但由于东西方和第三世界国家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分歧太大,最后联合国大会于1952年决定同时分别起草两个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两项公约于1966年由联大通过,1976年生效。与此同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通过了一项任择议定书,其任务是由根据该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本国侵害其人权作出的投诉。但该缔约国如果未参加此议定书,则委员会不得接受此项投诉。截至1986年1月1日止,已有85国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82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4国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上述两项公约除前5条有某些共同规定外,其他条文内容很不相同,确实很难集合在一起。一般来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新独立国家的新的人权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主要反映了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由于60年代大批新独立国家进入联合国,要求在人权公约里充分反映它们的思想和愿望,因此两项公约第1条都规定了“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各缔约国应“促进(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这些都是第三世界新独立国家要求尽快实现所有殖民地国家独立的集体人权观的体现。两公约第1条还规定,各国人民可“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理其天然财富和资源”,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可见两个公约同时都规定了发展权和生存权是人权的最基本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以“充分实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第2款规定,“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这些都体现了富国有义务援助穷国,并且在实现这些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歧视,包括种族和政治见解等方面的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上述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享受本公约中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这就为新国家独立发展其民族经济,防止新老殖民主义者在它们国家继续剥削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两公约另一值得注意的特点,是取消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关于人人可拥有财产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的规定,为新独立国家的国有化政策开辟了道路。这一点使西方国家长期以来一直耿耿于怀。此外,联大关于两公约的决议(第2200号)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放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前面予以优先审议和通过,这一安排在当时也不是没有意义的。两公约从第6条开始才各自规定主要保护的具体权利。
但是,对于两公约前5条的内容不少学者指出,联合国随着许多新独立国家的加入,已把注意力转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兴趣已经减弱。④这是因为它们深刻地理解到,除非前者获得保障,仅有后者无法使他们摆脱贫困,所谓人权和基本自由就不过是一句空话。
因此,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第32/130号决议)中再次强调,“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执行、增进和保护,应当给予同等的注意和迫切的考虑。”决议案指出,“正如1968年《德黑兰宣言》所确认的,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则公民及政治权利决无充分实现之日”,并且强调,“在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时,国际社会对于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因拒绝承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行使充分主权的基本权利,而使各国人民和个人的人权受到大规模严重侵犯等事实,应作为优先事项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寻求解决”。⑤这表明新独立国家提出的人权新概念,已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上述事实说明,今天国际社会对人权提出了极其广泛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谈论人权必须全面考虑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其他一切单项国际人权公约和文件的全部内容。如果抛开这些重要国际法文件不管,而只按照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来评价别国的人权状况,这既不合理,也是绝对行不通的。二
长期以来,美国以“人权外交”作为它推行对外政策的工具。美国参议院并通过决议对人权状况“不符合”美国要求的国家拒绝提供经济援助和军火销售,以此作为对这些国家的“制裁”。美国国务院每年发表《人权报告蓝皮书》,大部分根据莫须有的事实对所谓“人权状况不好”的国家进行指责。除此以外,美国还通过它对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及其他区域性开发银行,对这些国家施加压力。尽管美国在这些机构中不享有否决权,但由于它是这些机构的主要财政支持者,因此每当参议院决定因人权问题削减对某国的经济技术援助时,这些机构的政策决定也同时会受到相应的影响。⑥先不论美国这些做法是否违反国际法,构成对别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人们更想知道的是,美国既然是一个奉行“人权外交”的国家,为什么对已有26年历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没有批准?美国政府不但没有批准上述公约,也没有批准从联合国成立以来在联大范围内签署的绝大部分其他单项国际人权公约,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9年生效)、《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2年生效)、《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6年生效)、《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简称《灭种罪公约》)(1951年生效)、《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0年生效)、《关于废止强迫劳动的公约》(1959年生效)、《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51年生效)、《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8年生效)、《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75年生效)、《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60年生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4年生效)、《国际更正权公约》(1962年生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生效)、《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联大通过并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⑦难道这些公约中所禁止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教育歧视、强迫劳动、贩卖人口、卖淫、歧视妇女、施行酷刑、制造难民、进行虚构或歪曲的新闻报道、虐待无国籍人等这些当代国际社会某些地方存在的丑恶现象,不正是国际社会所应该加以制止和消除的吗?
如果考察一下美国国会多年来讨论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无论是世界性或区域性人权公约,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说:“美国(在这方面)的记录是极其可怜的。”⑧当然,美国可以提出种种理由为自己辩护。例如,美国可以说,美国参加国际公约必须经参议院认可。如果公约内容或某些规定与美国宪法相抵触,则公约不能接受。据美国出版的《法律重述·美国对外关系法》(修改版)一书所列举的从1926年《奴隶制公约》到1986年已签署的20个国际人权公约(包括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中,经美国批准而成为其参加国的仅4个。这说明美国基本上置身于大量国际人权公约之外。也许美国还可以解释说,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条约一旦经参议院认可并制定为法律,就将与美国联邦法律一样具有同等效力,这将使某些州与该条约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美国不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反宪法第10修正案关于侵犯各州权力的后果。但正如美国法学家伯根绍所指出的,美国认为“人权是国内管辖事项,美国宪法决不允许利用缔结条约的权力,来对不适合作为国际谈判对象的事项加以规定。”⑨美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态度表明,它认为人权就是这种不适合作为国际谈判对象的事项。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种十分矛盾的现象:美国一方面以“人权卫士”自居,大力推行所谓“人权外交”;另一方面又不参加或很少参加国际人权公约。这不能不使人怀疑美国“人权外交”的真正目的究竟是什么?无怪连美国国际法学会执行副会长哈格罗夫教授也不得不大为感叹:“美国连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没有加入,它又用什么立场来关注别国的人权呢?”⑩
现在不妨看看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美国历届政府的命运。正如前面所述,被联合国视为“国际人权法案”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在1976年按公约规定取得第3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的。卡特政府为了突出他的“人权外交”,在当政的第一年(1977年)就以他本人名义签署了三个人权公约,即除上两公约外,还加上《美洲人权公约》。1978年他又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连同上述公约一起送交参议院审议和认可。1979年参院外交委员会为此举行了庞大听证会。但审议结果,对这4个公约全部予以否决。里根政府时期,虽然支持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但考虑到卡特政府的前车之鉴,没有将上述4公约送交参议院审议。去年8月,布什总统又单独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书送参议院审议和认可。应该说,这个公约的主要内容是西方传统人权观念的体现,照理不应遇到很大困难。但主持会议的参院外委会主席杰西·赫尔姆对此大为恼火。布什政府负责人权及人道主义事务的助理国务卿理查德·希夫特说,由于人权是美国外交的重要工具,如果加入这个公约,“我们向那些坚持视人权为内政的政府发起挑战时就更加理直气壮”。希夫特还出主意说:对此公约,美国只须签字,无须以之律己。因为:(一)公约条款不能在美国法院自动生效,除非国会为此制定了执行此项公约的新的立法;(二)倘若公约某些条款不符合美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批准时可对这部分条款作出保留;(三)美国还可要求增加适应美国联邦制的新条款。希夫特的这些主意实际上根本行不通。因为公约第50条载明,“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参议院的“人权卫士”们只好不采纳他的意见,仍然坚持“不能批准有悖于美国人权法案的国际公约”,强调要“努力捍卫美利坚合众国的主权”,?因此这个公约再次被打入冷宫。平心而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所有国际人权条约中最接近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即美国宪法修正案前10条)。当初这个公约的起草人就是以美国人权法案为蓝本的。当然公约也得有一些差别,但就是这些差别使公约遭到了一再被美国参议院否决的厄运。那么这些差别究竟是什么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宣布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宪章第1条第3款)。宪章的这一原则当然也会体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见公约第1、2、3条)。但很长时期内,美国南方一些州的法律仍然承认某些种族歧视制度为合法,如种族隔离学校(即白人子女和黑人子女分校制)、反对白人和黑人通婚、公共服务设施按黑白不同人种分别使用、交纳“人头税”(即只有纳税人才能参加州选举,但按宪法第24修正案,联邦一级选举已不受“人头税”的限制)。?由于南方民主党人与保守的共和党人在国会中结成强大联盟,要想国会通过立法改变上述制度是非常困难的。50年代初期,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和墨菲曾经提出,美国既然已批准联合国宪章,自然有义务遵守宪章第55条和56条的规定:“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因此应改变美国迄今尚存的某些种族歧视制度。?但是,联合国宪章这条规定在1952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精·富士诉加利福尼亚州”(SeiFujiiV.California)一案中就遭到了否定。?加州中级法院最初宣布,由于《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人土地法》对亚裔外国人购买土地实行种族歧视,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该法对本案无效。此案被上诉到加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了中级法院的原判,宣布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在美国不能自动生效,只有在国会制定了执行该条款的立法后才能有效。由于此案当时未进一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所谓“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在美国不能自动生效”的说法,就成了一条不成文规则。从上述美国助理国务卿希夫特提出的建议理由第一条也可以得到证明。
但是“精·富士案”仍然使一些保留有种族歧视法律的州担心,也许将来有一天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会被美国接受,从而构成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俄亥俄州参议员约翰·布雷克为此大声疾呼:“如果(加州)中级法院对‘富士案’的判决最终得到合众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或该案所宣布的原则得以确立,那么将有数以千计的美国联邦和州的法律自动失效。”?布雷克建议修改美国宪法,宣布美国所签署的一切国际条约都不能自动生效。布的这项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的建议案虽然未获得国会通过,但当时艾森豪威尔政府的国务卿杜勒斯马上发表声明,宣布美国政府“无意成为任何(人权)公约的当事国或将此类条约提交参议院审议”。美国政府并将此官方声明送交联合国备案。?此后,人权公约在美国的命运已如上述,无需重复了。
为使人们充分了解人权公约在美国获得批准是多么困难,不妨再举一个例子。这就是1948年12月9日于巴黎签署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个公约的出发点是,鉴于二战期间纳粹党徒力图把犹太人作为一个种族加以消灭,数百万犹太人及其他民族、种族和宗教团体的成员被屠杀或折磨致死。?为了防止类似罪行重演,在联合国范围内签订了这项公约。该公约在美国照理应该比较容易通过。但公约的某些条文涉及“灭种”的概念和对罪犯的管辖权问题等(见公约的第2,3,4,5条),对美国可能作出不利的解释。从公约于1949年首次提交美国参议院审议后,直到1986年才得到该院的认可。但参议院在通过认可决议时仍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如果按公约第9条规定,美国与其他缔约国因对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发生争端而必须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时,应事先征得美国政府的特别同意。”这就是说,公约的执行只能按照美国的意愿行事;(二)“公约规定的任何事项不得要求或授权美利坚合众国作出按美国解释是美国宪法所禁止的立法或其他行动”。?这就再次把美国宪法置于《灭种罪公约》之上。不但如此,参议院还发表一项声明,要求总统在国会制定执行该公约的立法前不得交存批准书。据美国法学家伯根绍解释,参议院通过这项声明的目的是要用国会立法来取代公约。如果将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公约与美国立法相抵触,仍然要按美国的立法办事,因为“公约不能自动生效,因而是没有拘束力的”。?美国参议院为保护那些违反灭种罪公约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措施,真所谓“层层设防,用心良苦”。但即使如此,这个早在1951年1月12日就已生效、目前已有90多个国家批准的公约到1988年5月以前尚未被美国批准,因为国会还没有制订出相应的立法。
根据以上所述,人们不能不得出以下结论:
一、美国的“人权外交”实际上是言行不一,自相矛盾的,它对自己和对别国采取双重甚至三重标准。美国某些“人权卫士”高唱“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实际上他们要求别国“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而美国自己则是“主权高于人权”、“宪法高于国际人权公约”。他们利用美国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早已为“不符合”美国利益的为数众多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单项公约在内),筑起一道不可逾越的厚厚的高墙。怎么能说“人权无国界”呢?这说明,任何国际条约,如果不符合美国的利益,都休想在美国得到适用。而其他国家在缔结国际条约后,一般都修改国内法,使之适应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唯独美国与此相反,要求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从属美国宪法和法律,从而违反“条约必须信守”(Pactasuntservenda)的国际法原则。
二、美国某些人士一再对中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攻击,而实际上中国的人权状况在许多方面优于美国。中国的刑事犯罪率在全世界最低,而美国每年因凶杀、抢劫、强奸、吸毒贩毒、失业、种族歧视等造成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刑事犯案率,使大批美国人丧生,使美国人民的人权遭受侵犯。美国不但没有批准1966年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也没有批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签署,1978年生效,已有20个美洲国家参加)。因为任何签约国一旦批准该公约,就将接受美洲人权委员会对受害人的人权投诉进行管辖,并可能对受害人本国进行调查。美国每年这样高的刑事犯案率是经不起检验和调查的,以至《美洲人权公约》中虽然写进了“联邦条款”(第28条)?,但美国至今仍不愿批准该公约。相反,中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方面却走在美国前面。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7个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已经加入的人权公约,中国政府一贯按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美国只参加了其中一个《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而对这些事实,美国的“人权卫士”们还有什么理由喋喋不休地大谈别国的人权问题呢?三
享有充分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她重视人权,但是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中国始终坚持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美国对自己也持这种看法)。各国应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应照顾到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文化背景的国家对人权的观点。中国愿意在对人权全面理解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一道,继续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
注释:
1、见《奥本海国际法》,1912年英文版,第1卷,第362页;罗伯逊:《世界人权》第2版,第2页,1982年英文版。
2、亨金等著:《国际法·案例与资料》,第2版,第980—981页,1987年英文版。
3、美国《国务院公报》第19卷,第751页,1948年。
4、罗伯逊:《世界人权》,第2版,第180页,1982年英文版。
5、以上译文均引自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个别地方稍有修改),第990—991页,1990年版。
6、哈尔金:《人权与外援:正在铸定的不可破裂的联系》,“布朗与麦克莱恩公司”出版,第15页。
7、同注②,第991—992页。
8、伯根绍:《国际人权》,第214页,1988年英文版。
9、同注⑦,第221页。
10、见《如此“人权卫道士”——评美国参议院〈人权公约〉听证会》,载《人民日报》,1991年12月10日。
11、同注⑨。
12、同注⑦,第215页。
13、参见“大山诉加利福尼亚州”案(Oyama VCalifornia),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书汇编》,第332卷,第633页、649—650页、673页,1948年英文版。
14、参见“精·富士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FujiiV.California),载《加利福尼亚法院报告书汇编》,第2集,第38卷,第718页;《和解裁决书汇编》,第2集,第242卷,第617页,1952年英文版。
14、美国《国会记录》第98卷,第911页,1952年英文版。
15、惠特曼:《国际法著作摘编》,第13卷,第667—669页,1968年。
16、隆金:《种族灭绝是一种国际法罪行》,载《美国国际法杂志》,第41卷,第145页,1947年英文版。
17、关于参议院决议的全文,见美国《国会记录》第132卷,1986年2月19日。
18、同注⑦,第230页。
19、同注②,第992页。
20、所谓“联邦条款”是指《美洲人权公约》第28条在讨论时,应美国代表的要求,规定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只对其“行使立法和司法管辖”的事项承担履行条约的义务,就是说,美国政府对属于州权力管辖的事项概不负责。
21、同注②,第9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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