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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建民同其他单位签定的合同为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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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06-13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专利知识咨询台

祁建民同其他单位签定的合同为什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991年11月,根据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委主任宋健和中国专利局长高卢麟的批示精神,我局法律部会同长沙市科委、长沙市专利管理处,对祁建民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祁建民承包的项目,是“承揽工程”还是“专利技术实施”,确认合同性质是关键。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有关规定,根据我们对“中环所”签订的合同所作的调查,“中环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是技术权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其合同具有技术转让合同中专利实施许可的特征:
(1)合同标的是“烟气净化”专利技术,这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为此,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内容是:受让方为解决锅炉烟尘和有害气体对大气的污染问题,按约定提供技术使用费和工作方便。而“中环所”负责利用专利技术解决烟气净化治理问题,包括净化器设计、净化器施工安装(包括提供原材料)调试、技术指导直至验收合格等一系列专利实施工作。它不是随科研成果转让而销售的设备、材料、产品;也不同于以劳务、工程项目为标的,通过常规手段进行一般的建设承包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合同,而是特定的技术项目。
(2)烟气净化器技术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制造、使用和销售三项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既可以包括三项中的全部,也可以是单独的一项。“中环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许可受让方使用该专利技术,转让的是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这种作为专利实施许可的一种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不超过合理数量的范围内,产品设计、工艺流程、材料配方和其它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是属于技术成果的一部分。根据国家科委1990年7月6日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对技术成果硬件的合理数量有明确规定,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才按经济合同处理。“中环所”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交净化器数量在规定的合理数量范围内,属于转让技术成果。
湖南省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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