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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淳一报告法律委员会审议结果认为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基本可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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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06-24
第4版(要闻)
专栏:

项淳一报告法律委员会审议结果认为
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基本可行
新华社北京6月23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向今天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了这个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项淳一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在广泛征求了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2年6月10日、11日、17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便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维护社会治安,制定人民警察警阶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对警阶的设置,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公安部提出了修改方案,经与有关方面商议,建议按照公安部意见修改为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五等十三级。这样修改,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民警察队伍的特点,与军衔制度相区别,符合人民警察队伍的实际情况。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晋级的期限过短,应适当延长。因此,建议将规定修改为:“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三、有的部门提出,人民警察有突出功绩,提前晋级是必要的,但可不规定越一级晋升。因为如果越级提升职务还可按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规定,相应越级晋升警衔。因此,建议删去“越一级晋升”的规定。
四、草案规定:“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阶予以取消。”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经原批准授予警衔的机关决定,也可以不取消其警衔。”“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根据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六、草案规定本条例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警阶”一词改为“警衔”。经与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建议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关于授予警衔的范围,项淳一说,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完全不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例如公安部门和上述机关中的后勤服务人员、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均不实行警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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