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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史上的著作权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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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2-07-26
第8版(每周文摘)
专栏:

  我国历史上的著作权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产阶级思想逐步传播到我国。1903年4月,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严复上书学部大臣张百熙,要求实行“版权立法”,以保护著、述、译、纂者的权利。清政府指派立法大臣沈家本主持立法。在著作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不仅广泛考察了各国著作权法,而且派观察员出席了1908年在柏林举行的修订《伯尔尼公约》的国际会议。1910年(宣统二年)正式颁布著作权法,把法律名称定为《大清著作权律》。
《大清著作权律》立法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较大,尤其是德、日两国著作权法的影响,但法的内容却可见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痕迹。
《大清著作权律》分五章,共55条。该法对著作权的概念、著作物(作品)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著作权的程序、著作权的期限、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侵害及处理等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该法所称的著作权,仅仅指出版权和复制权。著作物(即作品)的范围包括:文艺、图画、贴本、照片、雕刻、模型。
关于作者的权利,该法没有从正面明文作出规定,而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即“禁例”),间接作出了规定。
《大清著作权律》采用“注册登记制”。该法规定,作品创作完成之后,著作者应以本人真实姓名到民政部登记。登记时要交样本两册,注册银洋5元,经民政部发给注册证后,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该法允许法人或其他团体作为著作者进行登记,取得著作权。
《大清著作权律》是在清政府被推翻的前一年颁布的,基本上没有来得及实施。中华民国建立后,著作权法沿用至1915年。北洋政府191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以及1928年—1955年的国民党政府著作权法,都深受《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很多内容大体相同。
(7月18日《法制日报》王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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