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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腐倡廉的法学思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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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3-09-27
第5版(理论)
专栏:

  关于反腐倡廉的法学思考
欧桂英
“两手抓”作为我党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战略方针,它是在深刻地分析了我国国情,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几十年的经验,特别是在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十几年来的经验基础上,提出的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科学的战略方针。腐败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的重大的政治任务,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两手抓”的方针应当贯穿于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江泽民同志指出,惩治腐败,最基本的,要靠教育,更要靠法制。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亦即在立法、执法、守法及法制监督等各个环节中要讲辩证法,也应当两手抓。
首先,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既要注重法律的制定,又要注重法律的实施。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法制建设过程中两个密切联系但又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法律的制定,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无法可依,就谈不上依法办事。法律的实施,是法律制定后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实施,才能实现法律的功能,达到制定法律的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立法成就显著,其中有关廉政建设、消除腐败的政策、法律、法规就有300多件,为廉政法制建设打下了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廉政立法还不系统,不完备,应急性的政策规定多,可供长期使用的立法少;原则性的规定多,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少,不适应新形势下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因而必须进一步加快立法步伐。多年来,我国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推动廉政建设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言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些地方甚至相当严重,执法问题已成为当前法制建设中亟须加强的薄弱环节。因此,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真正做到法纪严明、令行禁止。
其次,在廉政立法过程中,既要注重制定惩治性的法律,又要注重制定预防性的法律。从各国的有关廉政立法来看,大体上都确立了追惩和预防两种功能。在立法中,侧重于体现预防功能的,则形成预防型的法律体系;侧重于体现追惩性功能的,则形成追惩型的法律体系。从我国现有的有关廉政法律、法规来看,尽管在总体上也具有上述两种功能,但是,相比较而言,还是较多地偏重于事后追惩,如建国初期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刑法》,以及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都是着眼于对腐败行为的事后追惩的。而我国廉政法律、法规中体现预防性功能的法规则不多,如公务员的财产申报法、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政程序法、保证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良好运行的监督法、保证舆论监督的新闻法等,都还没有出台。因此,在今后的廉政法制建设中,除继续重视制定有关事后惩治性功能的法律、法规外,更要重视对一系列体现事先预防性功能的法律、法规的创设。因为惩治是为了铲除腐败,而预防则是为了消除腐败产生的条件。
最后,在预防腐败的工作中,也要两手抓,一手抓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一手抓法制监督。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经过多年来的全民普法教育,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已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公民的法律意识还较淡薄,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在短期内还难以完全克服。因此,今后还应当坚持不懈地抓紧全民普法教育工作,进一步强化包括各级领导干部在内的全民族法律意识。
加强法制监督,是树立法制权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与膨胀的重要措施。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我国也不例外。当前在我国加强廉政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还有其特殊的现实意义。其一,廉政法制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综合治理;其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非常复杂,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仅凭个人觉悟办事,而无监督约束机制是靠不住的;其三,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的关键时期,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正因此,尉健行同志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提出:“克服消极腐败现象包括纠正不正之风,主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力求不要在一些问题成了风之后才去刹,也不要只注意在干部犯了错误之后才去处理,而是要把监督关口前移,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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