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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健全巡回法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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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5-20
第3版()
专栏:

建立和健全巡回法庭
熊先觉 林洪
(一)
巡回法庭是人民司法工作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创造。远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就有了巡回法庭的组织。在抗日战争时期,“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明辨是非,正确解决问题”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群众熟知和拥护。全国解放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对巡回法庭作了法律上的规定,更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这一新的组织形式的重视。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伟大社会改革运动中,都“携卷下乡,巡回审判”,配合和推动了中心工作。在司法改革运动后期,各地人民法院在清理积案的过程中,巡回法庭更充分地显示了它的重大作用。
目前我们的国家已基本上结束了各种社会改革,进入了计划经济建设的时期。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从司法方面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工作的建设。最近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总结了三年来司法工作的经验,确定逐步地普遍地建立和健全基层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这是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
巡回法庭的优越性,首先在于它打破了残存的旧司法机关的衙门作风,大大地便利了人民,可以节省群众为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对于生产建设工作有很大好处。因为采用巡回审判的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派人深入农村和工矿区,就在当事人所在的地方,利用他们空闲的时间进行审判。这样就使当事人不必因诉讼而往返奔波。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后,组织巡回法庭下乡审判,三个人在七天内结案二十七件,共到当事人四十八名,证人十五名。如果这二十七个案件是传到县里审判,除了当事人和证人往返的路费和伙食费不算外,仅平均以每个人误工三个计算,就要浪费人工一百八十九个。江苏省高邮县的巡回法庭在永丰乡审判恶霸张衡溪时,是在月光下进行的,这就更不会耽误群众生产。由于巡回法庭具有便利人民的优越性,所以群众称赞巡回法庭说:“过去打官司上衙门,而今打官司在家门,一不花钱,二不跑路,三不耽误生产,四又学了道理。”
巡回法庭的优越性,还表现在它便于依靠群众,就近进行调查,易于使案件处理得正确和迅速。松江省宾县人民法院的两个巡回法庭,在今年一月份四天结案二十二件,而过去在法院内审判一个月只能结案四十件。天津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后,八个干部分四组下乡就近审判,十天结案一百二十二件,也比过去在法院内判案提高效率四倍。巡回法庭处理案件所以又快又正确,原因是发动了当地的积极分子,协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这些人同群众有密切的联系,熟悉当地的情况,甚至有的人就确切知道某一案件发生的经过,因此可以把案情迅速弄明白,使那些比较狡猾的当事人或罪犯无法抵赖。江苏省高邮县人民法院在县庭审讯反革命犯赵如九时,赵犯不承认杀死我革命干部戴奇的事实;但在该县组织巡回法庭下乡审讯时,经群众和他当面对证,他无法狡辩,承认了自己的罪恶。便于依靠群众办案的这一特点,使巡回法庭不仅能够正确和迅速地处理一般民刑案件,就是一些情节极其复杂、纠缠不清、难于处理的案件,也能够比较顺利地求得解决。浙江省开化县有一件百年未解决的山界纠纷案,江苏省溧阳县有一件牵涉一百多当事人、打了一百多年官司的公产案,都由巡回法庭依靠群众顺利地解决了。
各地的巡回法庭一般都吸收群众参加,举行公开审判。这是把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通过具体生动的事实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好机会。山东省蓬莱县人民法院在不久前清理积案时,巡回法庭到各地就近审判,使广大群众受到法纪教育,一致反映“学会了道理”。因此,有些细小的纠纷案件他们就自动解决了。有些已经在法院或区乡起诉的案件也自动撤消了。
巡回法庭的优越性还表现在能够更密切地结合中心工作,及时地制裁违法行为,有效地支持群众的斗争。这是因为巡回法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根据某一时期某一地区的主要问题,选择典型的案件,及时到现场进行审判,借以教育广大群众,推动中心工作。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大生产运动、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等中心工作中,都组织巡回法庭下乡就近审判,依法惩处了破坏运动的罪犯,对这些工作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在司法改革运动后,旅大市人民法院发现工商界欠税的很多,多为故意拖欠,于是立即配合税务局在沙河口开了一次庭,第二天便收到了应缴税款的百分之九十五。
巡回法庭在下乡就近审判时,还能就近领导民间调解工作,帮助群众整顿或建立调解委员会。许多事实已经证明:加强民间调解工作,也是使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的一项重要办法。巡回法庭下乡审判的人员,都必须依靠当地的干部和群众,对于一般案件进行集体调解。这对于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是一种生动的示范教育,不仅可以使他们懂得应如何进行调解,而且可以学到一些政策法令的知识。同时各地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交给下乡审判的人员一项任务,就是让他们通过审判活动培养积极分子,帮助群众建立起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或者是帮助已有的调解组织解决一些问题。许多事实已经证明,通过巡回审判加强对调解工作的领导,在目前是很有效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在今天县级法院人少事多的情况下,要抽出一两个人专管调解工作是不可能的,而且调解组织很分散,一两个人实际上也管不过来。
(三)
各地现在实行的巡回审判大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全县选择若干适当的地区,建立固定的“审判站”,定期派人下去审理案件。一种是为了清理积案或处理某一重大案件,临时派人下去巡回就近审判。根据各地经验,以第一种方式为更好。因为固定的“审判站”,可以和它管辖区内的干部和群众建立经常的联系,及时了解情况;还可以使调解组织得到经常的领导。因此各县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地区的远近和人口、案件的多少,由专职干部组成若干巡回法庭,各在固定地区内选一中心市镇,设立“审判站”。每月审理案件的时间应定在赶集的日期,这样,可以就当事人赶集的方便开庭审判,也可以吸收更多的群众参加,扩大法纪的宣传教育。在固定的审判日期之外,审判人员应在所辖区内巡回审判。
(四)
巡回法庭是从组织上贯彻司法工作群众路线的重要措施。各县级人民法院必须重视司法工作中创造的这一先进经验,在今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巡回法庭。为了使巡回法庭真正发挥作用,根据目前已有的材料,我们以为应该反对两种偏向。第
一,是有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巡回法庭的基本特点和优点,缺乏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他们虽然也下乡巡回审判,但实际上只是把法庭形式地搬到区乡政府。在处理案件时,既不发动当地干部和群众协同进行调查研究,也不吸收他们参加审判,或者只是形式主义地作一作,实际仍然是不调查研究、脱离实际,单纯地孤立地“坐堂问案”。云南省宣威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后下乡就地审判时还是这样作的,不仅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第二,是在司法改革后,有些司法人员产生了片面的群众观点。他们错误地采取了所谓“民主量刑”的方法,以为判决都必须经群众讨论通过,才算是走了群众路线。有时甚至明知某些群众的意见违反了政策法令,他们也不敢坚持正确的意见,做了部分落后群众的尾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我们认为在量刑前征求群众的意见是容许的,但决不能采取“民主量刑”的方法。因为这种作法曲解了群众路线,特别是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审判工作应有的权力。在巡回审判中所发生的这两种偏向,往往是因当地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对下乡审判人员缺乏领导、督促和检查。因此事前未能防止,事后也未能及时发现,迅速纠正。
对于建立巡回法庭,目前尚有不少县级人民法院抱着消极的态度。他们的理由是法院的干部量少质弱,现在还不可能。只是为了清理积案,或在某一案件难于解决时,才派人携卷下乡,巡回审判。我们以为:干部量少质弱确是事实,但是就在这种情况下,有计划地进行建立巡回法庭的典型试验,仍然是可能的,而且是必须的。因为只有通过工作的实践,才能有效地提高司法人员的水平,克服“质弱”的现象,同时也可以促进新的司法干部的成长。因此,这种说法不能成为拒绝建立巡回法庭的理由。我们必须懂得:巡回法庭不仅是司法工作中的组织建设,而且是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重要方法之一,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中,已经从制度上把它巩固起来。谁不了解这一点,不认识巡回法庭的本质和作用,谁就很难成为一个好的人民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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