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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出代表候选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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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6-11
第3版()
专栏:

如何提出代表候选人
王水
体现选举的民主实质最显著的标志之一,是代表候选人如何提出的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上,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问题,有两条很重要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候选人,均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之。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
上述各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
或选举单位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
这两条条文,规划了新的选举制度中关于提出代表候选人的几项原则:
(一)代表候选人按照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所谓“选举区域”,主要是指基层单位选举时所划的选区。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得按选民的居住情况划分若干区域,分别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之。”“选举单位”则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是指县、设区的市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按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因此,选举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行政单位,亦即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譬如北京市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之一。第二、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及各少数民族均得单独进行选举(选举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因此,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单独选举的人民武装部队、华侨及少数民族代表,对其单独进行选举的单位,亦称之为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譬如河北省军区,便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单位”之一。按照选举区域与选举单位的提名办法,是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跃进到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因为过去施行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中,曾规定有行政首长为当然机关代表,党派、团体自行选派代表及协商、特邀代表的办法,它虽然规定的是代表产生办法——这种办法在过去是完全必要的——,但此种办法必然会影响到在代表候选人提名上的若干局限性。按照选举法新的规定,今后无论党派、团体、或选民(代表)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在基层单位——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均应按其所属选举区域或单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法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则是向主持大会的主席团提出
(五十四条)。这种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规定,就反映着人民民主制度的进一步完备,人民民主权利的进一步得到发扬与保障。
(二)对于代表候选人,党派、团体与个体的选民或代表,都同样有提名权;在提名方式上,可以联合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譬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全国委员会职权中,就规定一项“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候选名单”,便是一种“联合提出”的办法;又如河北省大名县召开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选举常务委员会和政府委员时,由于代表来自各地,对不是本区、本界的人不太了解,发生候选人提名困难的问题,因此确定先由小组由下而上的提,各人提出并介绍自己愿选的人,附上简历,送交大会由全体代表品评,经过慎重酝酿讨论,最后选举,大家都感到“兴奋、满意”。这便是个人单独提名的事例。对于两种不同的提名方法,群众曾有过结论说:“自下而上提名民主,自上而下提名全面”,因此,“提名方式最好是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这种结论我们认为基本是正确的(但只是由上而下提名,也并不妨害其民主性)。因而选举法中关于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规定,也主要是吸取、总结了过去的经验并加以发扬,而后用法律把它固定下来。有人也曾顾虑:对于个人提名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是否会造成“候选人数额过多”?这也是有可能的;但目前在各地选举中所采用的经过小组讨论、评比的办法,是会逐渐趋于集中的,因而不应有所限制。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在理论上,联合的、组织的提名方式,是优越于单独的、个体的提名方式的,因而在实践中应更多采用前者(经由小组讨论而后提出的办法,即是包涵有集体意义的)。但是个人提名权是保障个人民主权利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我们人民民主制度中一贯地“照顾少数”的原则精神,因此不加限制地把它规定下来,也正是我们民主选举法的必然逻辑结果。
(三)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范围,不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此项规定,大体上包括有两种涵义:第一、可能有些人具备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条件,但又非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譬如最近有些地方上的负责同志调来中央工作,但他在地方上、群众中威信很高,群众认为他深刻了解地方上实际情况,能够反映其意见与要求,因此愿意提他为该地方上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对于此种提名,我们是不是应加以限制呢?我认为不应加以限制。第二、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范围,从理论上讲,也是选民提名权的一个方面。因为他们不仅有权提名任何选民为代表候选人,而且即使未曾提名,也还有权选举自己愿选的其他任何选民(选举法第五十一条),而不为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束缚、拘限。这又是我们选举法民主广度的一个表现方面。因为只有不加任何条件限制的提名,才可以更充分地发挥人民民主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选举法关于规定代表候选人提名的两点鲜明特色:第一、它极为显明地表示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从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到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跃进。它改变了各界性的、临时性的若干过渡办法,而采用了真正符合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原则;但同时它又吸取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一些成熟的经验和群众喜闻乐用的若干办法,并以法律加以固定。因此,它是符合于中国实际情况的,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的。第二、它贯彻了极大限度地发扬民主的精神。它丝毫没有资产阶级国家那些“附带条件”与繁琐手续的规定。正像维辛斯基论述苏联选举制度中关于候选人提名权时所说的,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它才能成为一种“真实的民主权利,事实上保证全体公民都被吸引参加负责的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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