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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与商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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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3-05-12
第5版(经济专页)
专栏:

  关贸总协定与商标
  李继忠
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政治上的或经济上的贸易障碍逐步排除,知识产权问题,尤其假冒商品问题日益突出起来。1991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协议》(草案)的通过,在世界经贸史上第一次把知识产权与关贸结合起来,使知识产权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世界经济贸易科技发展,将会发生重大影响。
《协议》(草案)中规定的商标原则
《协议》(草案)第一条第二款对知识产权概念,包括的范围作了规定。现将这些条款,作一归纳,分述如下:
(一)商标:
1.可以作为商标的条件
凡不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能够区别商品和服务的符号或组合都可以注册商标,包括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及颜色组合。这些符号缺乏显著性的,可以根据实际使用已经取得的显著性给以注册。这些符号可以要求是视觉能够辨认的。
巴黎公约规定不得作商标的有:一是国家纹章、国旗和其它国家徽记、官方标志;二是侵犯第三人既得商标权利的,三是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四是违反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欺骗公众的。
2.商标权利的取得。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实际使用不应成为准予注册的条件。
3.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能成为注册商标的障碍。这里是说任何商品和服务都可以注册商标。
4.每一个注册商标要公告。要提供异议和撤销注册商标的机会。
5.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权。
6.驰名商标适用于服务商标。
7.专用期不得少于七年,一个商标续展次数不限。
8.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可撤销。政府限制进口或其他干预,视为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由被许可人使用,应视为商标使用。
9.商标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要求的妨碍。例如一商标可以和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企业总商标和产品商标可以一起使用,这种使用不要求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系。
 10.商标可以许可和转让,但不得强制许可。转让时,不要求将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11.巴黎公约第四条准用于服务标记,即优先权适用服务标记。
12.异议、无效和取消程序应公平合理,收费不高,时间不要拖延,书面通知当事人,行政决定都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的复审。
(二)地理标记
1.地理标记指原产地标记。其概念是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
2.不得使用虚假原产地标记。
3.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禁止他人使用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原产地名称。即使“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
4.在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理事会谈判建立地理标记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缔约方不得拒绝谈判和缔结双边多边协议。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对本节规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6.葡萄酒地理标记使用的例外是:缔约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使用了至少10年,并且在缔约方签署本协议之前真实地予以使用。
7.该地理标记在原属国获得保护之前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使用了该地理名称,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8.在缔约方领土内,对其他缔约国一种地理标记,已成习惯名称或对一种葡萄品种惯用名称与其他缔约国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时,不要求适用本节的规定。
9.在非恶意使用地理名称的情况下,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对一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应在该地理标记滥用已为人们所熟知之日起的五年内提出。
10.该地理标记在原属国没有受到保护或已停止受到保护,缔约方则没有义务保护。
(三)施行的法律程序
《协议》(草案)第三、四部分共20条,是《协议》的重点。
这两部分,是说对假冒商品要采取临时性措施,要采取边境上的特殊措施,要采取民事救济,也要采取刑事程序和处罚。
(四)纠纷解决
《协议》(草案)第四、五、六、七部分共11条,主要说知识产权权利的确立方面的法律程序,产生纠纷怎样解决,以及执行协议的过渡方法,协议的机构等。
参加关贸总协定在商标问题上的思考
(一)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我国要加入关贸总协定,就必须考虑如何对待《协议》(草案)。考虑这个问题的出发点,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方面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制,强化司法和行政在商标法制方面的执法机制,使之能够适应《协议》(草案)。另一方面是,如何加强我国商标意识,增强我国的商标能力,通过缔约方对我国商标的保护。《协议》同其他条约、公约一样,其权利和义务各缔约国之间是平等的,实际上又是不平等的。例如,我国商标数量不如发达国家多,尤其是驰名商标更少,在外国注册的商标更是少得可怜。外国在我国注册商标达5.3万个,这些我们都要保护,我国在外国的注册商标只有七八千,这是我们要求他方缔约国要保护的。这个比例显然很悬殊。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从现在起大大加强我国的商标意识,努力扩大国外商标注册,在国际市场中创造更多的驰名商标。
(二)完善商标法制。当务之急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立法,即地理标记保护的立法。《协议》(草案)规定,在原属国不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缔约方国家不予保护。因为我国没有原产地名称保护立法,我国的原产地名称其他各缔约国都不予保护,无从保护。我国不立法保护原产地名称,也不能排除履行《协议》(草案)的义务,也照样保护缔约方他国的原产地名称,这样势必造成单方面保护的局面。同时,进一步修定商标法,使之更加完善。主要是增加保护客体,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增加商标权的司法复议程序;增加执法机制,如规定海关扣押,禁止假冒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增加商标审查原则的条款;增加商标民事权利代理制度;增加商标的透明度等。
(三)加强商标保护和反假冒的机制。一是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加强,行政管理和执法包括商标主管部门,也包括如外贸部门、海关部门的加强;二是司法的加强;三是社会力量的加强,特别是企业自身的强化非常重要,并要在社会上发展一支商标工作队伍;四是反假冒商品的技术研究和开发与应用。
(作者为原国家商标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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