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8阅读
  • 0回复

关于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7-28
第2版()
专栏:

关于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
为适应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以处理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的需要,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及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一方与联合国军总司令另一方,兹同意根据朝鲜军事停战协定第五条第六十一款的规定,订立对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如下:
一、根据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联合国军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东南缘之间,南起临津江,东北至乌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间的地区(由板门店通往东南的主要公路不含)为联合国军将负责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移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在停战协定签字前,联合国军须将在其看管下的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方面。
二、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如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西北缘之间邻近板门店地区为将该项战俘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后,须将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联合国军方面。
三、根据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特规定以下各款:
甲、在停火生效后,各方非武装人员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上述各方各自指定的地区进行必要的修建工作。在修建工作完成后,全部此项人员不得再停留于上述地区。
乙、经双方确定的在双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数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战俘,须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的特许,由拘留一方一定数量的武装部队各自护送进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点,被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接管后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即撤出看管地点,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区。
丙、为执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之任务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所属人员、印度武装力量、印度红十字会、双方解释代表、双方观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资装备,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出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战俘看管地点,并有在该地点移动之完全自由。
四、本协议第三条丙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削弱该款所述人员依照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十一款所应享受之权利。
五、本协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的任务完毕后即行废止。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
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元帅 金日成(签字)
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 彭德怀(签字)
联合国军总司令
美国陆军上将 马克·克拉克(签字)出席者: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
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
朝鲜人民军大将 南 日(签字)
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
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