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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2-28 00:00

广播电影电视部近日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3版(教育·科技·文化)
专栏:

  广播电影电视部近日发布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近日,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发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使用、生产、销售、进口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明确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对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简称《许可证》)。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简称《许可证》)。
对于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细则》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实施细则》中有关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符合《实施细则》中有关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关于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实施细则》规定,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实施细则》确定了定点生产,定点销售的管理原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对于违反《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违反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方面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处罚措施有: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规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
对违反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质量认证、进口方面规定的,由电子工业、工商、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还可依据《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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