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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12-31 00:00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 发行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的规定

第1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
发行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的规定
一、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的印制、发行、经收债款、还本付息、债券收回销毁及其他有关事宜,均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二、本公债以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发行时期,自十月一日起计息。在发行期间缴款者,为照顾其利益起见,采取贴息办法:凡在一九五四年一月份缴款者,贴给全年利息十二分之八;二月份缴款者,贴给全年利息十二分之七;三月份缴款者,贴给全年利息十二分之六;以下类推;九月份缴款者不再贴息。在本公债起息后缴款者,其应补缴利息,准免予补缴。十二月起停收债款。
三、本公债债款应一律以人民币缴纳,如有以黄金、白洋、白银、外币或外汇购买者,应先向指定银行按牌价换为人民币缴纳。
四、我国境内的各国侨民及其企业愿购本公债者,与我国人民享受同等待遇。
五、债款入库手续按中央金库条例之规定办理。
六、各地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本公债之发行和收款,如在开始时债券尚未领到,得先开临时收据,交缴款人收执,随后再换正式债券。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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