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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国 1996-05-31 00:00

“德”“法”相济利于治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

  “德”“法”相济利于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金国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之中,他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同时也受到社会公德的评价。仅靠“德”,不足于惩戒和杜绝违法犯罪;仅有“法”,对某些“缺德”之举又触及不了。所以,两者互相结合、互相补充方为上策。
“德”与“法”各有各的优势。社会公德具有内在的控制力,可以约束人们的内在心理。公德还具有比法律更高的目标,对人们的思想品质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有比法律更为广泛的调整范围。法律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成文的条款,由国家保证实施,具有鲜明的强制力。比如对于忘恩负义、损人利己、见义不为的人,可以运用社会公德的舆论力量,迫使其羞愧、反省,从而中止或打消“缺德”之心。如果他不顾社会公德的约束,必然会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因为缺德与违法犯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当社会公德的保障力不起作用的时候,法的国家强制力就会责无旁贷,担负起惩罚违法犯罪的责任。
“德”和“法”都是由同一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都是同一社会国家意志的表现,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某些“德”可以转化为“法”,如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劳动、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就被载入了我国的宪法,具有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建立坚强的社会公德防线,又可为法律的贯彻执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因为社会公德如同每个人心头上的岗哨,它督促人们自觉守法,奉公执法,它能够阻止或矫正人们不道德行为的发生。只有加强公德建设,从上到下,每个人都具备社会主义公德,才有可能将违法犯罪遏制在最低限度。
当然,将社会公德全部纳入法律规范的内容里是不可能的,但是,将那些经过筛选,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又接受的一些社会公德法律化,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宪法第24条已明确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本大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为我们适度地将某些社会公德法律化奠定了指导原则,也为公德法律化提供了立法依据。因此,我们有理由、有根据,把那些群众极为不满,社会公德劝戒又难以奏效的危害社会风气、社会秩序和毒害人们心灵的“缺德”行为,纳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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