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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生徐俊 1997-10-31 00:00

股票被盗卖证券商赔偿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股票被盗卖证券商赔偿
陈新生徐俊
1996年10月5日,张某在市农行营业部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并成为该营业部的大户室股民。同年10月15日,张某购入山东环宇股票2.6万股,每股价6.25元;10月17日,购入新世界股票1万股,每股价14.49元。10月21日,一自称“马宁”的人,盗用张某的股东代码,伪造股东账户卡,在市农行营业部开设一资金账户。10月22日至25日,“马宁”利用上交所“通买通卖”的交易方式,将张某的2.6万股山东环宇股票和9900股新世界股票陆续卖出,并分四次将盗卖股票所得款共计26.3万元取走。10月25日下午,当张某欲将山东环宇股票卖出时,发现账上股票被盗卖,张某多次向市农行营业部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市农行营业部赔偿张某股票被盗卖经济损失26.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
在证券委托交易过程中,证券商作为受托人应依法承担三项义务:1.认真与委托人签订买卖证券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必须详细记载委托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明等情况。2.委托审查的义务。根据交易规则的规定,证券商在接受股民委托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查验股东代码卡、资金账户和身份证,三证齐全才能办理委托买卖和提款手续。3.保密的义务。即证券商对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经营股票手续完备,行为合法,所购股票系张某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保护。市农行营业部在接受盗卖人的股票卖出委托及提款时,未认真审核三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直接导致张某的股票被盗卖,利益受到侵害,过错明显。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市农行营业部在代理行为中审查不严,导致张某股票被盗卖,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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