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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凯 1954-08-30 00:00

宪法保证了我国司法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对宪法草案的一点体会

第3版()
专栏:

宪法保证了我国司法制度进一步民主化
——对宪法草案的一点体会
 顾凯
民主化是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保证。宪法草案不仅巩固了我国人民已争得的民主权利,还促进了我们国家进一步的民主化。民主的精神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它表现在宪法的各个部分里面。本文打算就宪法草案中关于司法机关的产生和活动等方面的规定来说明宪法草案怎样保证我国司法进一步民主化。 第一,司法民主化表现在司法机关的产生方面。宪法草案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总检察长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他们,他们的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第二章第四节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宪法草案第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们从这些条文里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它们的检察和审判又都是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法令进行的,并且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其审查监督。这说明人民司法机关真正是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和对人民负责的。这表现了我国的司法制度正在走上一个新的更高的阶段。
第二,司法民主化表现在人民法院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上。宪法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原则之一。这个原则是列宁提出来的。列宁说“我们要自行审判。人民应当人人参加审判工作和国家管理工作。……这是重要的。”(在“俄国共产党(布)第七次代表大会上关于修改党纲的报告”)又说“法庭正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事务是国家管理机能之一),法庭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底政权机关”(“苏维埃政权底当前任务”)。按照列宁的指示,苏联早在一九一七年建国之初就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在苏联,人民陪审员(或称临时审判员)和审判员(即常任审判员)有同等职权,都以同一程序选出。我国也已开始实行了这个制度。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几年来办案的实践,证明这是必须实行的良好的制度;它一方面可以吸收群众参加司法活动,提高他们对国家的主人翁的责任感,另
一方面又能密切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而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又是宪法草案所规定的。陪审员正好可以作为联系桥梁。我国近年来的情况是:在第二次全国司法会议以前,有些地方曾采用临时邀请或临时选派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某些案件的办法,以后改为选出固定的陪审员临时参加审判某些案件;现在有的地方已选出固定的陪审员,固定的轮值参加审判案件,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反映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陪审制,而其形式已更加完备。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早在一九五一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那时为照顾当时实际情况,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今天情况已有很大发展,五年来我国人民经过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教育,觉悟已有很大提高,并有许多人已担当过陪审员,有了一些经验,因此宪法草案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三,司法民主化表现在公开审判制度方面。宪法草案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就是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除案件当事人和被告辩护人参加外,普通群众也可出席旁听,并在遵守法庭秩序的条件下有发言权。两年来的经验特别是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证明:公开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依靠群众办案的重要形式,它可以吸收群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帮助法院准确地搞清案情,促使案件迅速解决。
如前所述,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进行法纪宣传教育的重要方法,通过案件的公开审判和调解,就能教育案件当事人和群众,使他们懂得法律、遵守法律,法纪宣传教育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第四,辩护制度的规定充分表现司法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辩护,在苏联“是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旨在反驳控诉(全部或一部),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诉讼行为总和。苏联宪法第一一一条保证被告人有辩护权。这是意味着,被告人(受审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减轻自己责任起见,既享有对于控诉实行辩护、否认控诉、举出证据和论证的广泛权利和实现的可能,同时也享有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和实现的可能”(见“苏联法律词典”)。被告人为行使辩护的权利,本人亦可选择自己满意的人在法庭上为自己作辩护。辩护人必须是被告的近亲属,或者律师,或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受任代表,或经法院许可的人。如被告有聋、哑等生理缺陷,法院可设法为其指定辩护人,使他能行使辩护权利。
我国虽然还没有明确的辩护制度,但在各地实际工作中,当事人从来就有辩护的权利,无论在人民法院的院内审判还是巡回审判、就地审判案件中,被告人以及被告的亲属都可行使这个权利。法院的上诉制度,更是被告行使辩护权利的保证。宪法草案肯定了辩护制度,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表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辩护的任务,在于协助受审人行使其权利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帮助法院判明与受审人有利的一切情况。因此,辩护人在执行这一任务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本着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不能袒护受审人的错误。
宪法草案关于人民司法机关的产生以及审判制度各项民主原则的规定,保证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更进一步的民主化。司法民主化是国家民主化的重要方面,可以相信,进一步民主化的司法机关,将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国家工业化和各项社会主义改造,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力量。
宪法草案关于司法制度方面的这些原则规定,都是事实上存在的,并要在今后获得进一步的发展。我们宪法的这种民主性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里是没有的,即使他们的宪法有了某些虚伪的规定,也是形式的、虚伪的。在号称“自由世界”领导角色的美国,宪法已被破坏,人民起码的民主权利也没有保障,像震惊世界的罗森堡夫妇被害事件就证明了美国司法“民主”的破产,证明了资产阶级国家所谓“独立”的司法制度只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只有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才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只有这些宪法所规定的司法制度,才是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制度。我国宪法草案规定的各项司法制度充分证明了这个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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