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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娟 1998-09-30 00:00

自己盗窃已犯罪 传授方法罪更大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自己盗窃已犯罪
  传授方法罪更大
  马向娟
  二十五岁的李显波生在农村,但不摸锄头不拿锨,整日里东游西逛,经常小偷小摸。三月三十日晚,李显波窜到郑州市友爱路一家属院里,将他人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四千三百三十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以五百元的价格出卖,并将所得的赃款挥霍一空。四月十五日,李显波在巩义市孝义镇见到未满十八岁的王某与刘某,热情地邀他们二人到饭店里吃饭。酒足饭饱之后,李显波吹嘘在郑州的钱好挣,弄一辆摩托车就是几百块钱。之后,李显波当面向王、刘二人教授了如何撬摩托车的方法,并为二人提供了螺丝刀、钳子等工具。接着,李显波又为王、刘二人购买了前往郑州的火车票,送二人上了火车。当天夜里,王、刘二人按照李显波的授意,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联防队员抓获。次日凌晨,向二人传授犯罪方法的李显波也被公安机关抓获。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显波无视国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盗窃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显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被告人李显波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传授犯罪的方法”是指以言语、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犯罪方法”除犯罪的技能与经验,还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显波主观上有以言语、文字、动作等方法传授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了两名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李显波的行为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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