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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09-29 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 内务部, 外交部, 国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监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建设委员会, 财政部, 粮食部, 商业部, 对外贸易部, 重工业部, 第一机械工业部, 第二机械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地质部, 建筑工程部, 纺织工业部, 轻工业部, 地方工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邮电部,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体育运动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 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 (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 (三)各专员公署专员; (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 (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 (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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