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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11-30 00:00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2版()
专栏: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简称全国总
社)为全国各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组织
起来的独立的群众性的经济团体,其任务在于有
计划地组织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供应、推销业务,
扩大城乡物资交流,发展合作社商业,促进农村
生产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逐步提高社员的物
质、文化生活。第二条 本社为实现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采
取下列措施:
一、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制定供销合作社的有关全国性的各种规章;
三、编制全国供销合作社经济计划;审核与批准
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经济计划,并组织
与监督其完成;
四、指导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有关供应、
收购、生产、运输等业务的经营及其财务、会
计、计划、统计等;
五、组织并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国营企
业、合作社组织、手工业作坊和其他企业签订
协议或合同,采购商品,以供应社员需要;接
受国家委托和社员要求收购农、副业产品及其
他工业原料;
六、设立供应和推销经营部门及仓库、工厂、加
工厂、运输等业务机构;
七、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方案,指导
和检查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发展社员、巩固组
织和对社员的教育工作;
八、领导与监督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遵守社章和
民主制度,保障社员权利;
九、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
十、设立干部学校和指导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干
部学校的训练工作,并组织在职干部学习;
十一、编辑并发行有关供销合作事业的书刊。第三条 本社代表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参加有
关的各种国际团体或活动。第四条 本社得刊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
社”印章。第五条 本社社址在北京。
第二章 社 员第六条 凡承认本章程的省(自治区)供销合
作社均得加入本社为社员。第七条 社员须向本社缴纳股金,其数额为该
社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第八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全国委员
会及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和指示;
二、按照规定向本社提出各项计划、表报和报
告;
三、遵照本社理事会的决议,召开省(自治区)
临时代表大会;
四、每年由盈余中提出一定的款额上缴本社,作
为特种基金,其数额和期限由全国委员会决
定;
五、接受本社的领导和检查。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二、委托本社采购或推销商品;
三、利用本社业务方面和其他方面的各项设施;
四、要求本社协助解决各项问题;
五、对本社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第十条 社员对本社债务所负责任以其所认股
金为限。第十一条 社员得经该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
决议退社。退社后,其股金于本社年终决算后三
个月内退还,有亏损时扣除其应摊金额,所缴各
项基金不退。第十二条 社员如违反本章程或本社决议,情节
严重者,本社理事会得令其改组;必要时得经全
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通过,予以开除。被开除
社员所缴的股金和各项基金的处理办法与前条
同。
第三章 领导机关
甲、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简称全国
代表大会)为本社最高权力机关。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属各省
(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
举。其名额为每三十万社员选代表一人,尾数在十
五万以上者增选一人。不足三十万社员的省(自
治区)亦得选代表一人。
本社理事会的理事和监事会的监事凡未当选为本
届代表大会的代表者得参加本届代表大会,有发
言权,无表决权。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二、审查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方
案;
三、选举或罢免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和
理事会的理事、监事会的监事;
四、审查并处理社员对全国委员会、和本社理事
会、监事会的不法行为的申诉;
五、决定接收社员和开除社员;
六、讨论和决定其他重要问题。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理
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全
国代表大会:
一、全国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的建议。
理事会于接到上述要求或建议时,须于两个月内
召开之。
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省(自治区)召
开省临时代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
全国代表大会的开会日期、地点和讨论的问题,
理事会须于开会五十天前通知各社员。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
席方得开会;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
主席团主持会议;选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出席代表资格。
大会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记录和出
席代表名单由理事会保存。
乙、全国委员会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以不记名
投票选举委员九十七人和候补委员三十一人组
成。委员和候补委员任期四年。
本社的理事和监事为全国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其
名额包括在九十七名委员之内。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为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的代行机关。除补选理事或监事不得超过其原有
名额三分之一、以及开除社员、修改本章程和解
散本社外,全国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其他
各项职权。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遇有
下列情况之一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一、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社员五分之一以上的建议。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
方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
委员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
入记录。会议的决议和记录,须由主席团签署。
全国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选举主席团主持会
议。
丙、理事会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为本社的执行机关,由全国代
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理事十七人组成。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理事中推
选。理事任期四年。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
三、对外代表本社和全国供销合作社组织;
四、批准本社所属各局(处)和企业的规程及各
级供销合作社各种企业的示范章则;
五、颁发有关全国供销合作社各项工作的决议或
指示;
六、批准社员和本社行政机构、企业部门的各项
计划和报告;
七、制定或批准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和编制;
八、规定所属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薪金标准;
九、保护本社的财产;
十、签订协议、合同、契约;
十一、决定本社各种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
抵押;
十二、处理社员所缴各项基金;
十三、在国家银行及其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并分
配贷款;
十四、解决所属供销合作社之间的财产纠纷;
十五、制定劳动竞赛办法和奖惩条例;
十六、任免本社主要工作人员;
十七、办理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会议由理事会主任召集。会
议须有全体理事过半数出席方得开会,出席理事
过半数通过方得决议。个别理事对某项决议有异
议时,得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会议决议须
记于记录簿并由理事会主任和出席理事签署。
理事会开会时须事先通知监事会派监事列席。第二十六条 本社所属省(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的
理事、监事,如犯有严重错误,使该合作社在财
产上、工作上遭受重大损失时,本社理事会得撤
销其职务,并指定暂时代理人。
社员如有违反国家法令,社章,社员群众利益,
或与本社指示相抵触的错误决定,本社理事会得
令其撤销。
第四章 监事会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为本社的监察机关,由全国代
表大会以不记名投票选举监事七人组成。监事会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监事中推选。监
事任期四年。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察理事会对本章程、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
委员会的决议的执行;
二、检查理事会及其所属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
活动;
三、向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提出监察工作
报告。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应就每次检查结果提出书面建
议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于接到该建议三十日内
召开有监事列席的会议讨论,否则即须依照其建
议执行。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
会议的决议,须有出席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个别监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得提出书面意
见附入记录。会议记录应由监事会主任和出席监
事签署。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得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的会议。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所需经费由全国代表大会或全
国委员会决定拨付。
第五章 资 金第三十三条 本社自有资金来源:
一、股金;
二、特种基金;
三、盈余积累;
四、不需返还的收入。第三十四条 本社特种基金的构成和支出办法,由
理事会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社得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银行及其
他信贷机关取得贷款。
第六章 盈余与亏损第三十六条 本社年终决算所得的盈余,于扣除应
缴所得税后,由理事会拟具盈余分配案,经监事
会审查提交全国代表大会或全国委员会通过后分
配。但公积金须占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其余部分拨充特种基金。第三十七条 本社年终决算如有亏损,经全国代表
大会或全国委员会决议,以公积金、股金依次弥
补。
第七章 解 散第三十八条 本社得根据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依
照法定手续解散,解散清理后所余财产,依照全
国代表大会决议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合作社第一次代表
大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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