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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31 00: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第2版(要闻)
专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十月三十日电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七十九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项司法解释指出,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六种情形为: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对利用和组织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行为的定罪处罚,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说,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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